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32號原告 陳子儀 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昌鈿
鄭洋一 律師 呂雅莘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朱孝恩
黃清華 杜幼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吉仲,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106年5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第117至123、232至235頁之陳情書),經被告以同年月22日、8日函表示拒絕賠償(見卷第188至190、23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水利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部分,於109年2月26日變更其金額為416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原在被告新竹水利會擔任三等助理管理師,被
告新竹水利會未具證據,於104年2月9日核定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同年7月3日以原告在公共場所有脫序行為,違反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同年12月9日脅迫原告辦理資遣離職,而被告農委會是被告新竹水利會之主管機關,應於104年間對被告新竹水利會上開行為善盡監督責任,卻不作為;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工作權,致原告喪失工作而損失薪資及退休金,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民法第92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水利會賠償薪資、退休金之損害316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登報道歉,請求被告農委會賠償薪資、退休金之損害20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新竹水利會給付原告416萬元及登報道歉,並命被告農委會給付原告300萬元。
被告辯稱:被告之公務員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何況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其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5至417頁)
㈠原告原在被告新竹水利會擔任三等助理管理師,被告新竹水
利會曾以104年2月9日竹農水人字第104000028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下稱系爭核定),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農委會於104年10月13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被告農委會於106年4月14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被告新竹水利會曾以104年7月3日竹農水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原告記一大過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提起再審議,經被告農委會以104年11月10日農水字第1040083275號函(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決議維持系爭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於106年3月22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㈢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表示因不服被告農委會104年11月10日函決議維持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後,又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乃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新竹水利會、農委會各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嗣於106年7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行政訴訟。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新竹水利會於104年間為系爭核定、系爭
處分及脅迫原告辦理資遣離職,被告農委會對於被告新竹水利會上開行為未善盡監督責任,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工作權,致原告喪失工作而損失薪資及退休金,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公務員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竹水利會之公務員為系爭核定、系爭處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故意,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竹水利會之公務員脅迫原告辦理資遣離職,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何況,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主張因系爭核定、系爭處分及被脅迫辦理資遣離職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104年2月9日、同年7月3日、同年12月9日知有損害時起,最遲至106年12月9日為止,即屆滿2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其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8條、民法第92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水利會給付原告416萬元並登報道歉、被告農委會給付原告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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