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交文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警員,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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