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淑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暫停在」後方補充「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並於證據欄補充「至於被告雖具狀予本院,辯稱其並非直接對警員 許馨儀 面前罵『 王八蛋 』、『可惡的警察』等語,且其純係因個人對政府之不滿而為情緒抒發之詞,並無任何貶損警員評價之意思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譯文內容,被告當時所為『太過份了,真是太過份了,小姐你給我注意,我在車上你敢給我拍照,王八蛋呀你!』、『我已經告上去了,你敢給我拍照、開紅單,你當我白癡呀!不懂交通規則呀!你這個王八蛋,你剛才有跟我講要停在對面嗎?...』、『王八蛋、績效不是這樣子做的,你們看有沒有道理呀!王八蛋!可惡的警察!你不用看啦!我不怕你們啦!』等陳述顯係當場針對取締伊違規停車之警員 徐馨儀 而為,且其所罵「王八蛋」、「可惡的警察」,於客觀上顯足以減損一般人對警員徐馨儀之社會評價,自已該當「侮辱」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對警員徐馨儀所罵「王八蛋」、「可惡的警察」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足以貶損其他人對於警員徐馨儀之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王八蛋」、「可惡的警察」等語辱罵警員徐馨儀,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反而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刑罰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