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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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林育如 相對人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編號姓名住、居地址1吳祥郎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吳祥鉅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 吳世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吳素卿 桃園市○○區○○路○○巷00號4樓5 吳淑芬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 吳庭禎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 吳庭毅 桃園市○○區○○路○○巷00號8 吳祥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 吳應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 吳祥衍 桃園市○○區○○路○○巷00號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吳祥胤15分之17,740元2吳應隴15分之17,740元3吳祥郎15分之17,740元4吳祥鉅15分之17,740元5吳祥衍15分之17,740元6吳世文12分之19,675元7吳素卿12分之19,675元8吳淑芬12分之19,675元9吳庭毅24分之14,838元10吳庭禎24分之14,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