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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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志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志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曾清鎰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瑋順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並向曾清鎰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莊志宏於110年1月2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離職且斷絕與曾清鎰之聯繫,未將本案機車歸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曾清鎰報警處理,迄今未尋獲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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