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中威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華二街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右轉往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欲穿越文化三路之行人 簡百紅 ,致簡百紅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骨頭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及創傷害性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百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附卷可參。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此一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10公分,二條白色實線的間隔至少1.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以自行車穿越道線區隔之道路範圍,既係用以指示自行車之行駛範圍(可稱之自行車穿越道),而非指示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縱因自行車穿越道有別於自行車專用車道(須劃設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而未禁止行人進入,仍難認自行車穿越道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係行走於自行車穿越道時,而非自行車穿越道旁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碰撞,有上開錄影畫面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線旁之時,被告自無行經行人穿越道碰撞行人之情形,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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