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2號上訴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回善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19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