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蔡隆興 被上訴人 林材樹
蔡麗虹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三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上訴人林材樹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7屆(民國103年)、第19屆(105年)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蔡麗虹係大三園社區管委會第18屆(104年9月至12月)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王正勳亦為大三園社區管委會第18屆之工程委員及一般委員。大三園社區於102年12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魚池填平,至於興建涼亭部分,因該工程用地屬共用部分,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編屬綠地,不得變更使用項目及申請建照,故需申請合法否則不能興建,惟於系爭社區103年8月13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時竟就社區涼亭建造廠商報價之議案進行討論,此議案應已違反102年12月20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仍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將涼亭興建完成,並私自接電使用。又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6日前將資源回收場興建完成,惟資源回收場之興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嗣後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勘驗後已於104年11月17日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應予拆除,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3日函覆稱系爭社區尚未正式申請管理維護空間之設置,其後於105年9月6日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屋頂至不堪使用之狀態,其餘部分則由系爭社區於3日內自行清除。
㈡興建涼亭、資源回收場期間,林材樹、蔡麗虹係擔任主任委
員,王正勳則係擔任工程委員,依社區規約本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竟無視法律,故意作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違法於共用地蓋違建,另被上訴人林材樹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有共用地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林材樹並無處理此事之資格,故被上訴人明顯違反民法第28條、第544條、第148條、第828條第2、3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第91條、第93條、第94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7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㈢大三園社區因拆除違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2萬3,200元
(含涼亭15萬0,200元、追加填土7萬元、水池8萬8,000元、垃圾場13萬8,000元、垃圾場屋頂5萬元、拆除費用2萬7,000元),以社區住戶118戶,扣除被上訴人3戶及支持戶數9戶後,尚餘106戶,平均每戶損失5,002元,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且此部分係屬個人權利損失,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以及伊因本案衍生時間金錢支出之費用9萬元(含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政風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申請查閱複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相關單位函文,及刑事訴訟書類、出庭等時間金錢支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萬5,00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涼亭興建係於102年12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將魚池填平改建為涼亭,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且無任何住戶反對並提醒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至104年區分有權人會議始提出要申請合法化,經無異議通過後,再由當時之主任委員蔡麗虹向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請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且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1日、105年8月26日共3次提出送件申請,惟因少數人向拆除大隊施壓,導致未申請通過而拆除。涼亭建造前該地點為水池養魚,本有照明設備,係因建造涼亭後重新接回,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私自接電之情形。104年間因社區配合政府重大工程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將原本設於防火巷之回收室及垃圾場移至涼亭後方作為臨時資源回收室及垃圾場,此部分係依規約經過全社區問卷調查通過及管委會討論始施作。又上訴人除於105年至108年連續4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經臨時動議要求通過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惟均遭區分所有權人否決外,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況被上訴人並未侵犯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且上訴人亦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提起訴訟,上訴人應不具備請求損害賠償之資格,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5,2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未向市政府完成合法的申請,即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將涼亭興建完成,並私自接電使用;及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決議於104年11月6日前將社區垃圾場興建完成,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為實質違建後,嗣經拆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5,002元,及因本案衍生時間金錢支出之費用9萬元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未向市政
府完成合法的申請,即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將涼亭興建完成,並私自接電使用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前以林材樹、王正勳於103年11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於管委會決議在社區中庭興建涼庭並發包施作,蔡麗虹於104年11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涼庭後方發包搭建垃圾場,林材樹、王正勳於105年2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於管委會決議在上開垃圾場上方搭蓋鐵皮屋頂並發包施作,且均於請款時,未檢附相關文件即取得款項而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70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㈢查林材樹係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6屆(102年)、第17屆(103年)
、第19屆(105年)主任委員,蔡麗虹係該社區管委會第18屆(104年9月至12月)主任委員,王正勳亦為同社區管委會第16屆、第18屆之工程委員及一般委員(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52號卷【下稱地檢署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觀諸大三園社區102年12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工程改建案討論」,第1項之標題即為「魚池填平改建成為花圃及涼亭」,決議內容為「通過將魚池填平,以防止漏水問題再擴大,本案交由下屆管委會執行」(見地檢署他字卷第31、32頁),足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魚池填平及建造涼亭相關事宜。嗣於103年8月13日第1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涼亭建造廠商報價討論,會議記錄說明欄紀載「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案:中庭涼亭建造」,經龍城鋁業工程公司等3家業者報價後,討論及比價應由何業者施作,被上訴人3人均列席該次會議,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36至138頁),嗣於同年9月17日,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亦針對社區涼亭建造廠商重新報價討論(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43頁至144頁);再於103年12月19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經出席所有權人舉手表決同意施作涼亭並規畫為聯誼活中心,有系爭社區103年12月19日大三園大廈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十)在卷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45頁、153頁),佐以證人即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大三園社區委員之 謝昌勳 到庭於新北地檢署前開背信案件證稱:區權會有通過改建魚池的方案,但後續詳細做法,區權會並沒有決議到細節部分,所以相關後續工程交給管委會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4頁),足徵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進行涼亭之發包興建事宜。
㈣又關於大三園社區垃圾場之搭建,亦據證人謝昌勳證稱:相關
資源回收室的細項,應該是授權由管委會決定,伊記得資源回收室(垃圾場)部分有發問卷調查,有公布問卷調查結果,大部分住戶是同意的,後來由管委會決議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佐以系爭社區10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9條其他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調查「除遇急迫情事,須召開區分所有人親臨會議外,當管理委員會遇到重大決策,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時,得採用意見調查方式,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表示意見,提供管理委員會做決策之方向。」(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可知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之興建係經由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對住戶意見調查後,多數住戶同意興建,管委會依社區住戶之意見及授權進行決議並施作。
㈤是以,被上訴人擔任大三園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
決議興建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均係本於大三園社區住戶之意見及授權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4條、第148條、第56條第2項、第828條第2、3項之規定,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44條、148條固有明定,而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委員會決議興建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均係本於大三園社區住戶之決定,已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828條第2、3項則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上訴人係對擔任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與否尚屬無涉;另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並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㈥上訴人復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第91條、第93
條、第94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9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4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則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上訴人所舉前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係關於建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照不得擅自建造,及建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時得處罰鍰,並要時得強制拆除,以及違章建築經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及依規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之規定,均係就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管制處理之規範,自無從據以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7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36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另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相同,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社區規約第13條之約定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相同。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4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係關於管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不遵從制止之處理,以及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而大三園社區涼亭之興建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後,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垃圾回收場則係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以問卷方式提供社區住戶表達意見後,依多數住戶之意見並經授權進行決議而執行,均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般委員,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自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鮑成根 、 施坤成 ,待證事實為證明鮑
成根、施坤成是否為廠商玠虹公司之員工、是否與被上訴人共同冒名偽造報價單、合約書,及領取工程款之去處流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林材樹到庭則稱施作建造涼亭工程的公司並非玠虹公司,伊不清楚施作公司與承包人員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08頁),而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決議施作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致其受有損害之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性,且系爭社區涼亭及垃圾資源回收場,確經管委會依社區住戶之意見及授權進行決議並施作建造,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44條、第148條、第828條第2、3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第91條、第93條、第94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7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萬5,002元,即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許珮育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