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76、3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殆盡,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甲○○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字卷第73、
80、8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6號卷(下稱偵字第28776號卷)第37至4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3號卷(下稱偵字第34763號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69至73頁反面)。
4、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33至34頁)。
5、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46頁)。
6、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55頁)。
7、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59頁)。
8、丙○○提供之受詐騙相關資訊翻拍照片43張(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63至84頁)。
9、丙○○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85頁)。
10、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87頁)。
11、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88至96頁)。
1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76號卷第97至100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29頁)。
14、甲○○受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45至51頁)。
15、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57頁)。
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58頁)。
17、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65至66頁)。
18、甲○○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67頁)。
19、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77頁)。
20、丁○○受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83至94頁)。
21、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98頁)。
2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99頁)。
23、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100頁)。
24、丁○○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101頁)。
2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査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件(見偵字第34763號卷第103至109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3人犯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6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為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計算式:16萬元+36萬5,000元+2萬元=54萬5,000元),所造成的損害非輕;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同時考量被告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並未取得該等告訴人原諒,有甲○○提出之書狀為證,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為計程車司機,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須扶養1個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人的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並未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均以客觀歷史交易紀錄為主):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方式及金額1丙○○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PARTYING」帳號暱稱「YY」之名義與丙○○進行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以在「和幣」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月29日14時58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2甲○○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遇見新朋友」帳號暱稱「 周小媛 」之名義與甲○○進行聯繫,並向甲○○佯稱:可以在「和幣」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6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3丁○○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SaEl」之名義與丁○○進行聯繫,並向丁○○佯稱:可以在「和幣」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月30日22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七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