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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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陳柏蒝 非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抗告人 陳吳月霞 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明偉 相對人 陳瑜芳
陳衍良 陳奎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愛珠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丁○○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新台幣38,000元。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原審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甲○○○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丁○○、關係人戊○○、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丁○○就原審駁回其探視乙○○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丁○○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在受監護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基本人權」等語。本院為保障乙○○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並徵得王愛珠之同意後, 爰依 職權選任王愛珠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命抗告人丁○○應先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其他關係人,瞭解乙○○目前之心理狀態、意願、受醫療照顧情形及評估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等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魏小嵐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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