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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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隆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隆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隆約曾於民國92年(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96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98年(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110年間,亦曾自白於飲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車輛後逕自離去之事實;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邱隆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隆約自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與員工有爭執,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隆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書記官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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