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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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議(原名:張軒語、張劭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車資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即被告張修議叫車門號,見本院卷),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修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沒有勞動能力,卻訛詐告訴人 林孟彥 ,搭乘霸王車,使告訴人付出勞務血本無歸,實屬可責;並斟酌被告前歷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財產犯罪亦非初犯;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高,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張修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議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4日8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以「55688」招攬林孟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稱林孟彥訛稱:我身上沒錢,到達目的地後必定於3小時內轉帳給你等語,致林孟彥誤認張修議可支付車資,而依張修議指示,搭載張修議至台中市西屯區櫻花路某路邊,張修議即向林孟彥佯稱會在3小時以轉帳方式支付車資而離去。嗣林孟彥發現張修議哲並無匯款紀錄,始知受騙,林孟彥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8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修議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彥於警詢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