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0年1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0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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