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5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麗娟間10
4年度店簡字第91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在審理中,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曾提出書狀請求承審法官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態度嚴峻、語氣嚴厲訊問聲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現在提出來。」,抗告人即回答:「法官,如狀所述。」,而承審法官又以相同態度及語氣訊問抗告人,但承審法官於同日對相對人之態度卻與對抗告人之態度截然不同,並與相對人以「我們」稱之,顯然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竟越過調查證據之準備程序,直接定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行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嗣抗告人因有衝庭之正當理由,向承審法官聲請改期,該法官竟諭知抗告人應委任代理人出庭。再者,系爭事件僅係簡易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為何須調查抗告人之刑事紀錄,且就抗告人寄送法院之書狀繕本未寄送相對人,而於當庭交付。原審裁定竟認定上開情事為抗告人主觀臆測,此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權責,未綜合全部情節查明上開情形已使一般人在客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庭審判者,即遽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之虞」情形;且抗告人指稱應迴避之承審法官,其訴訟態度嚴重偏頗等情,已令一般人實難不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可能偏頗不公平,原審裁定未就是否符合「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的迴避要件審酌,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
㈠關於承審法官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及選擇所調查
之證據等節,核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範疇,抑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及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於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斟酌行使事項,為承審法官關於證據價值取捨之自由心證,而形成判決結果範圍,爾後,抗告人且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之途,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尚在程序進行中之證據調查與否及證據價值判斷,提出上開質疑,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為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再以承審法官不准其聲請改期,而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云云。惟關於期日之訂定,本屬於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承審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為裁量進行,況系爭事件已歷時數月,自有速為裁判之必要,是以,尚難僅因承審法官拒絕聲請人請假,造成抗告人人不便等情,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再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對於前2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書狀應由提出者直接送達對造為是,抗告人執以其所提出書狀之繕本,法院未寄送相對人,而於當庭交付之事由,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態度嚴峻、語氣嚴厲乙節,乃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欠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憑該事實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具他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