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晟譯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被告陳賢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41號、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晟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3時、14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賢明部分,無罪。
陳賢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晟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劉晟譯與陳賢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 張清煉 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撥打陳賢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賢明表示為其代為購買毒品之意思,經陳賢明應允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張清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由陳賢明持張清煉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面向劉晟譯購毒,而劉晟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接近1時許,在上開工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賢明,並由劉晟譯親自交付該包毒品及收取上開價金。陳賢明於取得該1小包毒品海洛因後,旋與張清煉至臺中市○○區○○路路邊某處,並依陳賢明、張清煉2人事先之約定,朋分上開毒品共同施用,陳賢明即以上開代購毒品且朋分取得一半毒品作為報酬之方式,完成與張清煉之販毒交易。
(二)陳賢明與劉晟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緣 羅豐龍 於104年7月14日某時許與陳賢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經陳賢明應允後,由劉晟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賢明,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臺中市大甲光田醫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前某處,陳賢明先下車向羅豐龍收取3,000元價金後,再上車將現金交給劉晟譯,劉晟譯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給陳賢明,之後陳賢明再下車將該包毒品交給羅豐龍而完成交易。
(三)羅豐龍另於104年7月17日7時21分許,撥打陳賢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賢明表示為其代為購買毒品之意思,經陳賢明應允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與羅豐龍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之福懋加油站旁某處碰面後,先由羅豐龍交付現金1,000元給陳賢明,陳賢明再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旋與羅豐龍至臺中市大雅區花眉巷某處,陳賢明與羅豐龍2人朋分上開毒品共同施用,陳賢明即以上開代購毒品且朋分取得一半毒品作為報酬之方式,完成與羅豐龍之販毒交易。
三、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5日19時40分許,將陳賢明拘提到案,並在陳賢明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販賣毒品時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陳賢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晟譯後,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賢明、證人張清煉、羅豐龍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從而,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明於警詢、偵訊及104年10月26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41號卷(下稱19741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20頁、第112頁至115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本院39頁反面】,嗣被告陳賢明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則均改稱:
伊承前揭客觀事實,但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販賣海洛因,伊不承認有販賣毒品,伊只是幫人家拿(買入)海洛因而已,應該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5頁至116頁、第151頁至152頁、第259頁正、反面】;另訊之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及偵、審時固均承認於104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有載送被告陳賢明至大甲光田醫院等情【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82頁至84頁、第178頁至17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6頁、第259頁反面】,惟自警詢至偵、審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劉晟譯於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105年2月23日審理時先是辯稱:
伊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13時許,並未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工作,被告陳賢明當日並未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去找伊, 當天渠 等並未見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5頁】;嗣被告劉晟譯於105年12月27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則改稱:104年7月14當日中午伊確實在上該工地工作,並有將其銀色休旅車停在該工地內,陳賢明有無來找伊,伊已經忘記,但伊確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賢明;伊雖有於104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載送被告陳賢明至大甲光田醫院,但伊沒有交1包海洛因給陳賢明叫他拿去給別人,陳賢明也沒有拿錢給 伊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陳賢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三);被告 劉成 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賢明於警詢、偵訊及104年10月26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外,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煉於其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55頁至56頁、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證述;證人羅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反面、第163反面至164頁反面】證述明確。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三)之犯罪事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58頁(張清煉指認被告陳賢明)、第149頁反面(羅豐龍指認被告陳賢明)】、通訊監察譯文【1、被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清煉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張清煉之妻,由張清煉使用,見19741號偵查卷第48頁)行動電話通話譯文;2、被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豐龍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羅豐龍之妻,由羅豐龍使用,見19741號偵查卷第146頁)行動電話通話譯文;3、被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晟譯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劉晟譯之弟劉文雄,由劉晟譯使用,見19741號偵查卷第72頁)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至26頁、第27頁至28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6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9741號偵查卷33頁至35頁、第120頁至136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羅豐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劉晟譯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見19741號偵查卷157頁至158頁】等在卷可稽。
(三)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之(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賢明嗣雖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購毒者成功購得毒品之交易方式何止一端,有與販毒藥頭(例如某甲)直接聯繫、洽購而取得毒品之購毒者;無直接聯繫管道之購毒者,有另透過掌握封閉資訊而與販毒藥頭(某甲)間具有直接聯繫管道之中間人(例如某乙)完成毒品交易者,透過中間人(某乙)而完成毒品交易,縱使均具有由該中間人(某乙)自購毒者處收取代價、負責與販毒藥頭(某甲)接洽聯繫而取得毒品、交付毒品予該購毒者之相同行為外觀,就該中間人(某乙)而言,亦有該中間人(某乙)與販毒藥頭(某甲)間互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者,亦有該中間人(某乙)一人居於轉賣者之角色,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圖得獲取價差之利益(亦即意圖自購毒者處收取價款等代價而得之利益,高於其自某甲處取得毒品需付出之代價)而為之者等不一而足、多樣性之交易型態,然依前開說明,該中間人(某乙)所為,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要應予審究之重點係:該中間人(某乙)是否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合先敘明。
2、茲觀之證人張清煉於104年8月6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提示監察0000000000電話門號104年07月14日12時01分38秒至同日12時07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你向陳賢明購買毒品?)我於104年7月14日12時01分打電話向他購買毒品,我打電話與陳賢明約在台中市大雅區大華國中旁的統一超商,之後我開車載陳賢明去台中榮總接受 美沙冬 治療,之後,陳賢明要我開車載他到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的工地,約在12時50分抵達東大路與西屯路口的工地後我交付新台幣(1,000元)給陳賢明,他就下車進入工地內購買海洛因,之後我跟陳賢明將車停在東大路旁,在車上以礦泉水稀釋,以針筒將海洛因毒品注射進手臂血管內,我們是一起使用毒品海洛因,施用後我就載他回台中市大雅區大華國中旁的統一超商」、「(你購買海洛英毒品的錢是交由何人?)我是將錢交給陳賢明購買毒品」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55頁至56頁】;證人張清煉於104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4日下午12:01、
12:0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陳賢明的通話,這2通對話後,伊去大華國中旁邊的7-11超商載被告陳賢明,一起去榮總喝美沙冬,...之後, 伊載 被告陳賢明去東大路與西屯路口的工地買毒品,被告陳賢明說藥頭在那裡,約中午12點半到50分之間到工地後,伊拿1,000元(經證人張清煉確認金額應如被告賢明所稱之1,000為正確)給被告陳賢明,他下車進去工地,伊在車上等,等了30、40分鐘,被告陳賢明從工地出來,有拿到一包海洛因,伊把車子開走,接著就在東大路路邊,在車上伊和陳賢明一人施用一半的海洛因,施用完我再載陳賢明回大華國中的7-11超商,他再騎他的機車回家;被告陳賢明有要求伊,伊出錢買到的毒品,要與他一人一半,伊有答應,不然伊沒地方拿毒品;伊叫被告陳賢明去幫伊買毒品,要分一半給被告陳賢明施用;被告陳賢明幫伊買毒品回來,就是為了賺到吸食毒品;被告陳賢明曾說要每天纏著伊,因為他認為伊有錢,如果伊有要拿毒品,那他就可以施用到海洛因,因為伊會分他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可知,被告陳賢明於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均係被告陳賢明與其藥頭即同案被告劉晟譯當面交易(陳賢明給付價金,劉晟譯交付毒品),證人張清煉並未與被告劉晟譯有何接洽之機會,足見,上開情形即係被告陳賢明向被告劉晟譯買斷1小包海洛因毒品後,再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張清煉,而被告陳賢明此次販毒之報酬,即係取得上開毒品之1半等情無訛,亦即被告陳賢明並非僅止於無利可圖之為便利、助益證人張清煉施用毒品之單純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被告陳賢明並非不具營利意圖而單純出面幫助證人張清煉代購毒品,足見被告陳賢明既非與證人張清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亦非僅係單純幫助證人張清煉施用毒品而已。益見證人張清煉嗣於105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不是要向被告陳賢明買海洛因,伊是拜託陳賢明幫伊拿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云云,顯係事後附合及迴護被告陳賢明之詞,無可採憑。
3、再觀諸證人羅豐龍之證詞:
(A)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證人羅豐龍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提示監察0000000000電話門號104年07月14日20時15分27秒分至同日21時59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要向陳賢明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的」、『陳賢明係販賣何種毒品給你?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是賣海洛因毒品,陳賢明於104年07月14日22時初在臺中市○○區○○路「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門口前拿海洛因毒品1包給我的,我拿3,000元跟他買」、「(你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這次有無與他人合資共同購買毒品?)我向陳賢明買的,沒有」、「(陳賢明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的代價為何?你將錢交給何人?)我只是將3,000元交給陳賢明,他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當時陳賢明有說開車載他來的人是毒品上手,我有看到他是從一台土黃色的箱型車下車,但我沒有看到車內的人」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證人羅豐龍於104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陣子陳賢明是否有去找你?)去市刑大做筆錄前,有2次去台中榮總喝美沙冬有碰到陳賢明,陳賢明叫我說如果警察問的話,叫我說是跟他合資一起去買的,但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你的意思是你是直接向陳賢明購買毒品嗎?)是,我是直接跟他買」、「(104年7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在大甲區光田醫院門口,你是否向陳賢明購買3,000元海洛因?)是,當天我去醫院顧我老婆,有人開車載陳賢明過來醫院門口,陳賢明下車跟我拿錢,然後陳賢明再回車上,下車後拿毒品過來交給我」、「(該次陳賢明毒品的來源?)我不知道,陳賢明是去車上,下來後就有毒品了,之前陳賢明都跟說他的毒品是跟別人拿的」、「(當天你有無看到車上的人?)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台車是休旅車」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63頁反面】。
(B)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證人羅豐龍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提示監察0000000000電話門號104年07月17日07時21分44秒至同日12時07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要向陳賢明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的」、『(陳賢明係販賣何種毒品給你?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是賣海洛因毒品,陳賢明於104年07月17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口的「福懋加油站」旁拿海洛因毒品1包給我的,我拿1,000元跟他買』、「(你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這次有無與他人合資共同購買毒品?)我向陳賢明買的,沒有」、「(陳賢明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時你將1,000元交給何人?)我交給陳賢明」、『(為何陳賢明供稱是在臺中市大雅區花眉巷土地公廟交給你海洛因的?)那邊是臺中市神岡區花眉巷的土地公廟,我們是中午約在那邊,見面後說要等到下午,後來陳賢明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口的「福懋加油站」旁,所以是在那邊交易的』、「(陳賢明供稱這次交易後,你有分他海洛因毒品施用,為何你要給他海洛因?)因為陳賢明說他幫我買海洛因,所以要分他施用」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45頁正、反面】;證人羅豐龍於104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陣子陳賢明是否有去找你?)去市刑大做筆錄前,有2次去台中榮總喝美沙冬有碰到陳賢明,陳賢明叫我說如果警察問的話,叫我說是跟他合資一起去買的,但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你的意思是你是直接向陳賢明購買毒品嗎?)是,我是直接跟他買的」、「(104年7月17日晚上6點左右,是否有在台中市○○○○路、神林南路的福懋加油站旁,向陳賢明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我先將錢交給陳賢明,陳賢明再去跟別人拿,過一陣子才拿毒品給我」、「(104年7月17日那天你們是否原本約在中午要交易?)是,我們中午有先在花眉巷的土地公廟見面,但因為我們2個都要上班,所以沒有交易,他下班後有打電話給我,說約在福懋加油站那邊,我先拿錢給他,他離開後,再回來拿毒品給我」【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且證人羅豐龍亦證稱:伊將錢拿給被告陳賢明,被告陳賢明拿毒品給伊,伊也不管陳賢明的毒品從那裡來等情甚明【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64頁反面】。
(C)是由證人羅豐龍前揭證詞可知,104年7月17日係被告陳賢明向不詳之人購入1小包海洛因後,再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羅豐龍,而被告陳賢明此次販毒之報酬,亦係取得上開毒品之1半等情無訛,亦即被告陳賢明並非僅止於無利可圖之為便利、助益證人羅豐龍施用毒品之單純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被告陳賢明並非不具營利意圖而單純出面幫助證人羅豐龍代購毒品,足見被告陳賢明既非與證人羅豐龍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亦非僅係單純幫助證人羅豐龍施用毒品無疑。
4、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海洛因毒品係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陳賢明對於是否能獲取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被告陳賢明苟非確實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如此作為之理,且就本案而言,依被告陳賢明當時之經濟狀況甚差等情觀之,被告陳賢明實無花費時間、體力,僅為單純幫助證人張清煉、羅豐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誘因存在,即施用毒品所費不貲,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陳賢明之經濟能力不佳,顯無充足金錢來源可供支應施用毒品之費用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若謂被告陳賢明仍能情義相挺、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無利可圖而單純幫助證人張清煉、羅豐龍施用毒品,顯與常情不符。
5、綜上可知,被告陳賢明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事實,被告陳賢明於104年8月6日警詢時已供承:「(警方提示監察0000000000電話門號104年07月14日20時15分27秒至同日21時59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羅豐龍向你購買毒品?)那時我跟劉晟譯在一起,我跟他說有人要買3,000元毒品,你載我去光田醫院,然後到了,劉晟譯將毒品拿給我,我再下車將毒品交給羅豐龍」、「(你於何時、何地,將何毒品交給羅豐龍?代價為何?)於104年7月14日22時,在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前將海洛因1包交給羅豐龍,代價是3,000元」、「(羅豐龍是將購買毒品的3,000元交給何人?是何人將海洛因毒品交給羅豐龍?)3,000交給我,然後我再交給劉晟譯,(海洛因)是劉晟譯交給我,然後我再交給羅豐龍」、「(你幫劉晟譯買賣毒品有何利益?)他會免費讓我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陳賢明於104年8月6日偵訊亦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08:15、08:40、09:28、09:38、09:59之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我跟羅豐龍的對話」、「(這幾通對話的情形為何?)當天我拿錢給劉晟譯後,我有回家洗澡,洗澡完後又去劉晟譯○○○區○○街○○號住處找他,而羅豐龍在好幾天前就有拜託我幫他拿3,000元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在去劉晟譯家之前,有以公用電話打給羅豐龍,叫羅豐龍打給我,因為我的易付卡沒錢,接著羅豐龍就打這幾通電話給我,我是要問羅豐龍還有沒有要拿毒品的事情,講完這些電話後,我跟劉晟譯說有人要買毒品,就叫劉晟譯載我去找羅豐龍,一開始我們找錯地方開去沙鹿光田醫院,我打電話問羅豐龍,後來我們約在大甲光田醫院前,我看到羅豐龍,接著劉晟譯在車上給我3,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下車將海洛因交給羅豐龍,羅豐龍將3,000元現金交給我,我再上車將現金交給劉晟譯,接著我們就回劉晟譯住處,我就騎機車離開,回到我家時已經晚上11點多」等語甚明【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113頁正、反面】,且核與證人羅豐龍證述之該次交易情節相符,再參之,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及偵審時亦均坦承確於104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其確有載送被告陳賢明前往大甲光田醫院乙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陳賢明此部分所述並非子虛、杜撰之詞。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
2、再者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茲查,本件被告劉晟譯、陳賢明共同驅車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前某處,由被告陳賢明有償交付予證人羅豐龍之交易過程中,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且證人羅豐龍與被告劉晟譯、陳賢明均非至親,羅豐龍與被告劉晟譯甚至素不相識,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所示之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被告劉晟譯、陳賢明一同親自前往特別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苟被告劉晟譯、陳賢明無利潤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羅豐龍之理,是被告劉晟譯、陳賢明之營利意圖,確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晟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二)之犯行;被告陳賢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
(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劉晟譯、陳賢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被告陳賢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
(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晟譯與陳賢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被告陳賢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劉晟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後,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劉晟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賢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
(三)所示之犯賣第一次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陳賢明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經查,本件被告陳賢明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其毒品海洛因來源,即係同案被告劉晟譯,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賢明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之販賣行為者,此等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晟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被告陳賢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金額分為1,000元或3,000元,其販賣對象各為2人,已如前述,自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擬,是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賢明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晟譯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後,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4、被告劉晟譯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陳賢明之刑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之情形者,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晟譯、陳賢明均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殘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陳賢明犯後曾坦承犯行,被告劉晟譯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次數,兼衡被告劉晟譯、陳賢明之智識程度分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參見19741號偵查卷第70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晟譯、陳賢明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
(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
1、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示2次犯行所實際收取之價金1,000元及3,000元,各係其上開2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告劉晟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被告劉晟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賢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三)所示各2犯行,各係取得證人羅豐龍購入之1,000元毒品之一半,價值應為500元,此據被告陳賢明供承如前,上開500元既各係被告陳賢明上開2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賢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二)所示犯行,該犯罪取得之價金3,000元,悉全數交給被告劉晟譯,業據被告陳賢明供述如前,故被告陳賢明此部分犯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賢明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三)所示2次犯行所使用;並為供其與同案被告劉晟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晟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4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被告陳賢明,並同意被告陳賢明暫行積欠價金,被告劉晟譯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菩提藥局(現改名為光輝藥局)前,向被告陳賢明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劉晟譯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晟譯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陳賢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晟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及偵審時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通完電話後,與被告陳賢明在臺中市○○區○○路菩提藥局(或稱在臺中市○○區○○○路福懋加油站附近)見面等情,惟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賢明之事,而辯稱:當天是伊拿500元還給被告陳賢明;或稱是被告陳賢明拿500元還伊【參見19741號偵查卷偵查卷第81頁、第111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51頁、第259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賢明先於104年8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下午3時25分止之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的通聯是伊與劉晟譯的通話,是伊先用公共電話打給劉晟譯,劉晟譯再以行動電話打給伊,最後約○○○區○○路○段菩提藥局前,伊上劉晟譯開的車內,向劉晟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嗣證人陳賢明於104年8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偵訊時則係具結證稱:104年7月14日下午1點多,伊騎機車去找劉晟譯,叫劉晟譯先將海洛因給伊,等劉晟譯下班時伊就會把錢給他,所以劉晟譯就給伊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後伊就到榮總廁所施用,嗣當天下午5時46分劉晟譯就打這通電話給伊(監聽譯文),跟伊要錢,約下午6點多,○○○區○○路○段菩提藥局碰面,伊上劉晟譯的車,將1,000元交給劉晟譯...等語【參見19741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13頁】,足見證人陳賢明就上開事實,於短短不到5小時之內,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陳賢明之證詞,已顯有相當疑義。
(二)次查,被告劉晟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賢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59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9741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8頁反面】為:
A(陳賢明):喂!B(劉晟譯):你人在哪裡?
A:我等一下過去了!
B:我現在要去太平咧!我在等你咧!
A:我在路上了!
B:嘿啊!我要去太平!你人在哪?我過去比較快!我要去太平啦!
A:我在路上了!
B:你有在家嗎?
A:沒!
B:我現在在大雅街啊!(指在大雅區)
A:你在大雅街哪裡?
B:我先回去家!我先載「 阿彬 」回去我家騎摩托車!我再繞過去!
A:你說要載「阿彬」回去騎摩托車?
B:嘿!回我家騎摩托車!我再繞過去你那裡!我要去太平!
A:你在大雅街哪裡?我現在過去就好!
B:大雅街!我順路!民生路!我要回去了!看你在哪裡相等啊?福懋(加油站)還是哪裡?阿埔里(譯音)好啦!埔里(譯音)啦!
A:好!我一分鐘到!依上開文字內容觀之,頂多僅能顯示被告劉晟譯與陳賢明有於上開電話通話後,相約在大雅街或大雅區某處見面一事,尚難遽認上開文字與證人陳賢明之上開證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佐證,而得以證明證人陳賢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以上開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補強證人陳賢明上開證述之用。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晟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14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被告陳賢明,並同意被告陳賢明暫行積欠價金,被告劉晟譯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菩提藥局(現改名為光輝藥局)前,向被告陳賢明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情,依據上開說明,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之唯一證述為憑,並無其他任何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作為支持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晟譯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明之指證外,無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晟譯確有於104年7月14日
13、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有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同案被告陳賢明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晟譯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晟譯犯罪,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被告劉晟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二│劉晟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之(一)所示│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賢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二)所示│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賢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41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二│陳賢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之(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幣伍佰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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