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柏翰
黃○○黃○○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全寶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甲○○等人(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丁○○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甲○○為陳○○之配偶,原告丙○○、乙○○、戊○○
均為陳○○之子女,皆未拋棄繼承,丁○○過失致○○○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丁○○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甲○○部分:232萬3,666元【計算式:1萬8,986元(醫療費)+2,200元(救護車車資)+30萬2,480元(殯葬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32萬3,666元】。
2.原告丙○○部分:267萬2,543元【計算式:9,553元(醫療費)+16萬2,990元(扶養費)+250萬元(精神慰撫金)=267萬2,543元】。
3.原告乙○○部分:249萬8,522元【計算式:9,552元(醫療費)+48萬8,970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49萬8,522元】。
4.原告戊○○部分:264萬7,930元【計算式:9,552元(醫療費)+63萬8,378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64萬7,930元】。
並聲明:1.丁○○應給付原告甲○○232萬3,666元、原告丙○○267萬2,543元、原告乙○○249萬8,522元、原告戊○○264萬7,93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㈠本件車禍係因陳○○左轉彎車未讓丁○○騎乘之直行車先行
,違反路權優先原則而發生,陳○○應負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丁○○賠償金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00歲(00年次),學歷為○○商工(高職畢業),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也失業,僅靠打零工及幫忙父親看店(小吃店)渡日,另需扶養國小1年級的兒子(父不詳),家境貧窮。故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甲○○、乙○○、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850萬元,對丁○○而言實屬高不可攀之天文數字,根本無力負擔,爰請審酌減輕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原告甲○○等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丁○○應依序給付原告甲○○219,913元、原告丙○○38,429元、原告乙○○74,544元、原告戊○○121,630元,及各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原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不服,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
關於駁回原告甲○○等4人下列第2.3.4.5.項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丁○○應再給付原告甲○○4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丁○○應再給付原告丙○○53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丁○○應再給付原告乙○○64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丁○○應再給付原告戊○○65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7.第2至5項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另就丁○○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丁○○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丁○○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甲○○等4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等4人負擔。
另就原告甲○○等4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丁○○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
㈡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本件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
㈢甲○○為陳○○之配偶,丙○○、乙○○、戊○○均為陳○
○之子女,其中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
㈣甲○○、丙○○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各509,553元、乙○○、戊○○各受領509,552元。
㈤陳○○車禍發生後甲○○支出之醫療費47,643元、救護車資
2,200元、殯葬費302,480元,丁○○同意給付。㈥本院刑事庭曾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記載
:「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20時04分22秒時,畫面出現1台機車由左往右斜偏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欲左轉並於本原街3段109巷巷口(20時04分24秒)」停止,隨即為畫面出現之由右向左駛來之另1台機車撞擊。」。
㈦甲○○等4人主張因丁○○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⒈丙○○:16萬403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1+〔(1萬8,110元÷2×12×0.5)×(1.00000000-0)〕=16萬402.0000000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⒉乙○○:45萬689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3.00000000+〔(1萬8,110元÷2)×12×0.5)×(4.00000000-0.00000000〕=45萬689.0000000元。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⒊戊○○:56萬8,404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4.00000000+〔(1萬8,110元÷2)×1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56萬8,404.00000000元。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陳○○與丁○○各別之過失程度為何?㈡原告甲○○、丙○○、乙○○、戊○○各請求丁○○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陳○○與上訴人丁○○各別之過失程度為何?
1.丁○○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乙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至8頁、第20至36頁、第42頁),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32頁),丁○○復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則丁○○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陳○○發生碰撞,致陳○○頭部損傷引起顱內出血,不幸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堪予採信。
2.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丁○○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慎撞擊陳○○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機車,致陳○○不幸死亡,應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
4.雖原告另主張車禍時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法清楚判斷陳○○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參諸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碰撞地點係位在「道路中心處」,陳○○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後係停放原處,並無任何移動之跡象,當可證明陳○○見對向前方有丁○○駕駛之機車駛來時,確有於路口中心處停等禮讓直行車,並有打方向燈左轉,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臺南市○○區○○街○○○號後門裝設監視器朝109巷巷口(109巷位在64號對面)拍攝,與車禍現場相距約25公尺,該監視器拍攝之車禍現場畫面,可見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打方向燈左轉,隨之即與丁○○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022844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光碟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刑事案件上開相字卷第79、80頁),且車禍發生後陳○○所騎乘之乙機車,係橫置在丁○○騎乘之車道上,機車前輪輪胎蓋右側嚴重受損一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足至明(上開相字卷第22至36頁),則依上開證據及機車倒地、受損位置推斷,顯然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原街109巷口處,打方向燈左轉之同時應已將車身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內,而未依前揭規定停等、禮讓直行車,方發生右側前輪輪胎蓋遭丁○○騎乘機車嚴重撞擊,再因撞擊力道使機車向左傾斜橫置在車道上,並招致陳○○倒地頭部嚴重撞擊地面之結果,陳○○苟有遵行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在該雙黃線缺口處停等,應不致於發生撞擊及2機車均倒置在丁○○行駛(由東往向)方向之車道上;而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附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委員會依錄影畫面研議,仍照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核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結果,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68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485348號函附卷可稽(上開相字卷第82至84頁、第94頁),是原告爭執陳○○並無過失,或兩造各負過失比例百分之50,委無可採。基此,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陳○○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認陳○○、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60(陳○○)、40(丁○○)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㈡上訴人甲○○、丙○○、乙○○、戊○○各請求上訴人丁○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4條定有明文。如上述丁○○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原告甲○○為陳○○之配偶,原告丙○○、乙○○、戊○○均為陳○○之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8頁),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甲○○為陳○○之夫,原告丙○○、乙○○、戊○○為陳○○之子女,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丁○○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股票數筆、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原告丙○○目前於國立○○大學就讀4年級,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乙○○現於○○科技大學就讀1年級,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戊○○目前於○○國中就讀1年級,名下無資產;另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單親,有就讀小學1年級之兒子,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兩造具狀及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1至23、25、27頁、第40頁反面、第51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因陳○○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丙○○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50萬元(原告甲○○)、12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戊○○)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㈤、㈦項可知對於甲○○支出之醫療費47,643元、救護車資2,200元、殯葬費302,480元部分,及就丙○○、乙○○、戊○○等人主張因上訴人丁○○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16萬403元、45萬689元、56萬8,404元部分,丁○○均同意給付。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1,823,666元【計算式:18,986元(醫療費)+2,2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救護車車資)+302,480元(殯葬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823,666元】、原告丙○○合計1,369,956元【計算式:9,553元(受讓之醫療費)+160,403元(扶養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1,369,956元】、原告乙○○合計1,460,241元【計算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45萬689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60,241元】、原告戊○○合計1,577,956元【計算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568,404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77,956元】。
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如前述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陳○○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認陳○○、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60(陳○○)、40(丁○○)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丁○○賠償責任百分之60後,原告分別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萬9,466元(甲○○)【計算式:182萬3,666元×40%=72萬9,466元】、54萬7,982元(丙○○)【計算式:136萬9,956元×40%=54萬7,982元】、58萬4,096元(乙○○)【計算式:146萬241元×40%=58萬4,096元】、63萬1,182元(戊○○)【計算式:157萬7,956元×40%=63萬1,182元】。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4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9,553元(原告甲○○)、50萬9,553元(原告丙○○)、50萬9,552元(原告乙○○)、50萬9,552元(原告戊○○),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54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丁○○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丁○○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丁○○應給付原告甲○○21萬9,913元【計算式:72萬9,466元-50萬9,553元=21萬9,913元】、原告丙○○3萬8,429元【計算式:54萬7,982元-50萬9,553元=3萬8,429元】、原告乙○○7萬4,544元【計算式:58萬4,096元-50萬9,552元=7萬4,544元】、原告戊○○12萬1,630元【計算式:63萬1,182元-50萬9,552元=12萬1,63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人對於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其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送達證書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丁○○給付原告甲○○21萬9,913元、原告丙○○3萬8,429元、原告乙○○7萬4,544元、原告戊○○12萬1,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原告甲○○等4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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