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允宗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蔣昕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證風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動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允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以106北院隆刑團緝字第7號通緝,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緝獲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嫌疑係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6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雖本案已於同年5月8日辯論終結宣判,但判決尚未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