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秀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4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秀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秀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室門口,與至豐原醫院服用美沙酮完畢後之 李琦書 相遇後,即於當面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琦書(重量約8分之
1錢),並當場向李琦書收取現金3,000元。
㈡、張文秀於105年9月2日18時52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為聯絡工具,與 饒思源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通話結束約10餘分鐘後,在張文秀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饒思源,並當場向饒思源收取現金1,000元。
㈢、張文秀於105年9月4日11時2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3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饒思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通話結束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舊全聯社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饒思源,並當場向饒思源收取現金1,000元。
㈣、張文秀於105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26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饒思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劉屋橋附近之舊東勢高工後方,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饒思源,並當場向饒思源收取現金1,000元。
㈤、張文秀於105年9月29日8時39分許起至同日20時21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賴德鴻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賴德鴻為其工作後即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後,張文秀旋於同日賴德鴻幫其工作完畢後之20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外,與賴德鴻達成以其當日應支付予賴德鴻之半日薪水1,250元抵銷購毒價金之協議後,以1,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賴德鴻,用以抵銷其積欠賴德鴻之1,250元工資債務。
㈥、張文秀於105年10月6日8時3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賴德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同日其後某時,在張文秀前揭住處附近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賴德鴻,並當場向賴德鴻收取現金1,000元。
二、張文秀明知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亦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秀於105年9月3日18時17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饒思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張文秀前揭住處附近巷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饒思源1次。
㈡、張文秀於105年9月28日9時32分許起至同日9時53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賴德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賴德鴻為其工作後即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後,張文秀即於賴德鴻依其指示至臺中市神岡區溪底附近之工地工作完畢後之同日17時許,在上開工地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賴德鴻1次。
㈢、張文秀於105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 張智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在張文秀前揭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智偉1次。
㈣、張文秀於105年9月6日10時9分許起至同日10時12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河濱公園,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
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智偉1次。
㈤、張文秀於105年9月20日17時33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20至3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賣局門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
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智偉1次。
㈥、張文秀於105年9月25日11時12分許起至同日11時33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2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智偉1次。
㈦、張文秀於105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46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約3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梅子天橋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智偉1次。
㈧、張文秀於105年10月4日17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44分許止,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張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約1小時後,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河濱公園門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智偉1次。
㈨、張文秀於105年8月30日20時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 劉豈丞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翌日於劉豈丞為其工作後即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相關事宜後,張文秀即在劉豈丞依其委託於105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貨車載運鐵材至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某工地完畢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劉豈丞1次。
㈩、張文秀於105年9月19日15時45分許,以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劉豈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由劉豈丞為其搬運鐵材後即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後,張文秀即於上開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鄭客龍鐵材行前,於劉豈丞搬運鐵材至其停放於該處之車上後,即在該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劉豈丞1次。
三、嗣經員警就張文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張文秀到案,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3包、電子磅秤1台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張),乃告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文秀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4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1頁正面及背面、第25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且經證人李琦書(見偵一卷第18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饒思源(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張智偉(見偵一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背面)、劉豈丞(見偵一卷第
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賴德鴻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110頁正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第158頁正面、第226頁正面至第231頁正面);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3包及白色塊狀檢品9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3019公克),有105年11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
1張)及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8,500元足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證人李琦書及饒思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各均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證人賴德鴻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則亦有交付價金或與被告約定以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債務抵償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有超過純質淨重
5公克之情形,是其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皆應為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105年度偵字第31371號併案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6次,對象僅3名,且金額均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轉讓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上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並提供其連絡電話及匯款帳戶資訊等資訊供檢警偵辦(詳見偵一卷第166頁正面、第242頁正面、第255頁背面至第
256頁正面、第263頁正面;因該案尚在偵查中,爰不予判決書敘明其真實姓名及帳戶資訊),惟經本院就該案之偵辦進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現經本署105年度他字第8213號偵辦中,並已命警積極追查等情,此有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檢宏有105他8213字第141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另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電詢該案之偵辦進度,亦經回覆略以:目前尚在偵辦中等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該上手尚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二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另審之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均值非難;再參以被告高中畢業、為鐵工承包商及兒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一切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犯行諭知併科罰金之必要,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及二之之㈠至㈩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3包及白色塊狀檢品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3019公克),業如前述,且經被告坦承均係其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3包,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㈡、本件犯罪行為均於刑法沒收章節修正施行後,固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惟因此次修正之幅度較大,仍予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則增訂:「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則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依現行(即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是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述如下:
⒈本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確定販賣數量,會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伊習慣先分裝海洛因,故亦有使用到上開電子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1頁背面),顯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㈩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門號卡1張及電子磅秤1個,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及㈥所示販賣第一毒品犯行
中分別向證人李琦書、 魏思源 及賴德鴻收取之價金,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之財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則係以交付價值1,2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用以抵償積欠證人賴德鴻之同額工資債務,雖未實際收取價金,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向來實務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取得財物之見解,不宜再予援用),且上開財物、利益均為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押在案,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5頁正面及背面),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⒊至其餘經員警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組及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查獲前伊才剛用兩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是起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張文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張文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張文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張文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張文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張文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一││││一點三O一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七│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八│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九│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㈣│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一││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㈥│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㈦│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三││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㈧│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四││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㈨│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五││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㈩│張文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六││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備註││││├──────┼──────────────────────────┤│海洛因13包(│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驗餘淨重合計│2.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1.3019公克│3.送驗數量:0.4300公克(淨重)││,含外包裝袋│4.驗餘數量:0.4261公克(淨重)││13個)│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品外觀:白色碎塊│││3.送驗數量:0.4338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4293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2.檢品外觀:白色碎塊│││3.送驗數量:0.4801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4772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9053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9008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4451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4421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9164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9150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4442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4429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8962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8942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9096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9077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9171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9154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0.9219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9204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2.檢品外觀:白色碎塊│││3.送驗數量:1.8133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1.8108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3.送驗數量:1.8222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1.8200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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