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家程
張正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6、1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邵家程、張正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納羅」(下稱「德納羅」)、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何輔堂 」(下稱「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NGUYENXUANHOANG(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推由張正輝擔任車手,邵家程擔任收水,邵家程、張正輝並分別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德納羅」、「何輔堂」之工具,而與「德納羅」、「何輔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昕妤」、LINE通訊軟體暱稱「妤」向 呂閔銓 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閔銓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邵家程再依「德納羅」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輝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港鎮農會生鮮超市,並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融卡中,取出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張正輝,由張正輝依「何輔堂」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在上址所設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邵家程、張正輝(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46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14、19至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53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至22、36至41頁,偵字8226卷第11至19、21至25頁,聲羈卷第17至22、41至45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閔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6至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113年度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226卷第107至108、125至133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7至49頁)、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62至93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5至99頁)等件足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62至93頁),可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數名成員分飾多角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張正輝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被告邵家程負責收水之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邵家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依「德納羅」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正輝時,車上本來就已經放了好幾張金融卡,「德納羅」會告訴我要拿哪張金融卡給被告張正輝提領款項,被告張正輝提領以後再將款項交給我讓我繳回去;我知道這是一份偏門的工作,但是當時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去做等語(見偵字8226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張正輝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找工作過程中和「何輔堂」聯絡,他就指示我做提款的工作,被告邵家程是駕駛,我們都是看工作群組內指示,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提款;我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但是當時需要用錢,所以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偵字8226卷第23至25頁),更彰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並分別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提領款項工作等分工合作之情節,主觀上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被告張正輝提領款項後即遭查獲,認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語,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形式上雖為本案合庫帳戶所有人NGUYENXUANHOANG取得,然實際上本案合庫帳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事實上無從查得「德納羅」、「何輔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復經被告張正輝自中提領款項,實已產生金流斷點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㈢之認定內容】,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依行為時法,其等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開所為洗錢犯行已為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未遂,容有誤解,業如前述,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德納羅」、「何輔堂」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㈢之認定內容】,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邵家程前有過失傷害之案件前科,被告張正輝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參,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復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邵家程自述其高職肄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父等語,被告張正輝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經被告張正輝提領再交付給被告邵家程之4萬元等節,經被告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邵家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8頁,即扣押物品編號3其中4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226卷第107頁,即扣押物品編號1其中4萬元)存卷可考,是此洗錢標的4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被告邵家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車上,要給車手提款使用的;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是用來查詢這些提款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張正輝亦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卡是要讓我用來提款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則分別經被告邵家程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是我用來與「德納羅」聯繫時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8226卷第13頁),被告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未設置密碼手機,是我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被告邵家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基本上是一天4,000元至5,000元,但本案被警察抓到當天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正輝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還沒領到薪水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新臺幣肆萬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其中4萬元(見警卷一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其中4萬元(見偵字8226卷第107頁)。二金融卡參拾參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一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226卷第125至133頁)。三金融卡參拾捌張四筆記型電腦壹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一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8226卷第107頁)。五IphoneXR壹支(含SIM卡壹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警卷一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8226卷第108頁)。六RedmiNote8pro壹支(含SIM卡壹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一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8226卷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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