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4號自訴人甲○○
9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被告丁○○
7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TVBS集團下「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意公司」)之經紀組組員,自訴人從未向聯意公司表達離開之意,任職期間亦無發生任何舞弊、罔顧公司信譽及藝人權益之情事。詎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電子郵件散布:「原TVBS節目部經紀人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九月六日(二)起離開TVBS」等不實情事;被告戊○○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聯合報記者辛○○發表散布:「甲○○狀況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他離開」、「我聽過十個以上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理的狀況總是要解決」等不實言論;被告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媒體散布「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職務,並予以資遣。 呂員 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關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BS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TVB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之不實聲明稿,顯已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戊○○、丁○○、己○○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時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百六十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戊○○、丁○○及己○○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散布之電子郵件、聯合報記者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刊登於報紙有關採訪被告戊○○之報導,及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散布之聲明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戊○○及己○○固不否認散布上述文字及言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為聯意公司節目部組長,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散布上述文字,但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觸及自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散布該郵件之目的僅為說明日後TVBS藝人經濟中心之藝人業務聯絡窗口變更,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至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接受聯合報記者辛○○採訪時所為之言論,伊並不知情,且伊之職務與公共事務部門應處理公關、宣傳、行銷及對外聲明等事務並無關連,伊與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佈聲明時,被告 張宥 詳亦不知情,伊與被告己○○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依被告戊○○手稿指示繕打後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青年日報、民生報等媒體發布聲明稿,但該聲明稿內所指自訴人離職之原因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聲明稿之內容主要欲澄清自由時報有關被告戊○○與藝人庚○○之不實報導,係為保護TVBS及其員工與旗下藝人庚○○之名譽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免責要件,況伊當日係因職務代理之故代理原戲劇組負責人丙○○而向媒體發布該聲明稿,聲明稿內容並非伊所撰擬,對於內容亦無增刪修改之權,僅單純接受上級命令辦理,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接受聯合報記者辛○○採訪時,固發表如報導所載之言論,但自訴人要贈品、私接廣告之消息來源為一不名黑函,辛○○向其查證時,伊表示不便評論,報導之標題乃是媒體自行撰寫,伊並未如此陳述,但其發表之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伊接受辛○○之採訪,主要係為澄清TVBS要自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屬善意發表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應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免責範圍內。至伊指示被告己○○散布之聲明稿,主要是因為自由時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不實報導有關伊與藝人庚○○之言論,伊為澄清事實迫於無奈乃以抽象化文字說明自訴人離職原因,以避免媒體以訛傳訛,並維護公司與伊之權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該聲明稿僅寄送特定媒體之影劇版記者,目的係為澄清自由時報之不實報導,並無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自均不構成誹謗罪責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原任職聯意公司擔任節目部經紀人,並為藝人庚○○之經紀人,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為節目部總監,被告丁○○為節目部藝人經濟中心組長,被告己○○則為公共事務部戲劇組企畫宣傳高級專員,此據自訴人及被告戊○○、丁○○及己○○均陳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聯意(九五)法字第0九五一0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散布內容為:「原TVBS節目部經紀人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九月六日(二)離開TVBS,經紀單位也將改制為藝人經紀中心,並由丁○○擔任藝人經紀中心組長,日後有關藝人業務請與乙○○(阿King)聯絡,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通知函一件至蘋果日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青年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臺灣時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記者處,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該通知函一紙存卷可憑。而聯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刊登記者辛○○採訪被告戊○○之報導,報導記載被告戊○○於受訪時表示「甲○○狀況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她離開」、「我聽過十個以上的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理的狀況總要解決」等言論,此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剪報一紙存卷可稽,且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青年日報、民生報等平面媒體發佈由被告戊○○撰擬內容之聲明稿,聲明內容為:「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職務,並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關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BS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TVB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此經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聲明稿一紙存卷可憑。
(二)被告丁○○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散布內容為:「原TVBS節目部經紀人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九月六日
(二)離開TVBS,經紀單位也將改制為藝人經紀中心,並由丁○○擔任藝人經紀中心組長,日後有關藝人業務請與乙○○(阿King)聯絡,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通知函一件予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記者。但細譯該通知函文字內容,被告丁○○僅依其職務通知媒體自訴人因生涯規劃而離職,原經紀單位改制,聯絡窗口變更,並無對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或貶損其社會評價,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最後一段提到,據瞭解等語,你說的內容是否是由被告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對妳陳述?)不是」、「(問:你撰寫到傳聞起因是庚○○經紀人甲○○替他私接廣告等語,第二段你提到傳言指出,原本代言自然美護膚中心之庚○○……,此外也傳出甲○○曾要求手機廠商免費贈送手機,你在上開報導中所引述之傳言,是否為本件三位被告對妳陳述之內容?)無,我是根據一封先前傳出黑函而報導,該黑函已經滅失,無法提出」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則被告丁○○稱聯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刊登有關被告戊○○接受辛○○採訪時所表達之言論,係因為其接獲黑函後向被告戊○○查證,係被告戊○○所為之個人發言,被告丁○○並未接受辛○○之採訪,或與辛○○接觸等語,應屬可採,實難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就誹謗自訴人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擬一個稿子,請己○○製發給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參諸被告戊○○為該公司節目部總監,於職務位階應為被告己○○之上級,衡情對於被告戊○○手擬之文稿內容應無增刪修改之權,則被告丁○○辯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佈之聲明稿,係被告被告己○○接獲被告戊○○之手稿而發佈,被告己○○係聯意公司公共事務部公關宣傳中心之專員,與被告丁○○互不隸屬,對於聲明稿之內容均不知悉,對於文字亦無增刪修改之權等語,亦屬可採,難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故被告丁○○散布前揭電子郵件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自訴人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己○○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等情,尚屬無法證明。
(三)被告己○○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青年日報、民生報等平面媒體發佈由被告戊○○撰擬內容之聲明稿,聲明內容為:「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職務,並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關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BS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TVB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被告己○○發佈聲明稿之對象為可得特定之媒體,但所發佈之對象均為媒體記者,具有將該文字內容轉知不特定對象之可能,雖已達散布之程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於節目部工作內容為何?)戲界方面的通告、宣傳、活動」、「(對外發聲明稿也是你的工作?)是」、「(戲劇方面及宣傳是你的工作範圍,那庚○○的戲劇方面及宣傳也是你負責?)是」、「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有關甲○○的聲明稿是不是你發的?)因當日我休假」、「(如果是為戲劇方面因是你當日休假所以由別人發送?)是,發送人是我的代理人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九頁背面)。另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擬一個稿子,請己○○製發給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則被告己○○辯稱其當時係因負責戲劇組之丙○○請假,故由其代理將其上級即被告戊○○撰擬之手稿打字製作成聲明稿後向平面媒體散布,對於聲明稿文字內容實無增刪修正之權,主觀上並無散布損害自訴人名譽文字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至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耳聞過甲○○部分如聲明之內容之行為,我並不反對如此聲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背面),然被告己○○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其個人對於該聲明稿內容之主觀評價,其於散布聲明稿當時,僅係因職務代理關係被動接受被告戊○○之指示而散布該聲明稿,並非出於其本意而主動散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有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訴人主張被告己○○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一節,亦屬無法證明。
(四)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聯合報記者辛○○採訪時表示:「甲○○狀況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她離開」、「我聽過十個以上的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理的狀況總要解決」等言論。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採訪原因係因為接獲黑函而向被告戊○○查證,業如前述,顯見原本並非被告戊○○主動要求媒體採訪。另被告戊○○列舉具體事證證明其發表前揭言論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包括自訴人在未與廠商「 藍哥 牛仔褲」簽約之情況下即安排藝人庚○○拍攝該廠商之廣告、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變更旗下藝人庚○○之髮型、在被告戊○○與庚○○出國期間擅自安排藝人 陳怡嘉 上課、出勤狀況不佳經常遲到、在影集「我們結婚吧」宣傳期間對影迷咆哮,情緒管理不佳引發影迷反彈、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安排藝人庚○○上命理節目、未做好藝人與影迷間之橋樑等語。其中:
(1)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在未與廠商「藍哥牛仔褲」簽約的情形下安排藝人庚○○拍攝該廠商之廣告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安排藝人庚○○拍攝「藍哥牛仔褲」的廣告,惟當時尚未與該廠商簽約,致聯意公司不得不與該廠商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藝人每週通告表及TVBS用印申請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被證一之一、一之二),並舉證人即聯意公司節目部行政助理 李盈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左右,由甲○○交給我,他要聲請用印,是關於庚○○代言『藍哥牛仔褲』之合約」、「因當日給我文件是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是星期五且已經下班,所以我要星期一才交給戊○○用印」、「戊○○有抱怨該聲請在我星期一交給戊○○時,甲○○又來了,但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戊○○已經打過電話給我說,為何於收到該文件時,沒有先以電話告訴戊○○,我告訴戊○○說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所以就沒有給他電話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三頁背面)。
(2)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聯意公司同意擅自變更藝人庚○○之髮型,違反公司經紀政策及合約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聯意公司同意擅自變更藝人庚○○髮型,經公司開會時檢討,自訴人並因此遭公司記二小過議處一節,業據被告戊○○提出公告一紙、庚○○剪髮後之照片二張及節目部經紀組部門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被證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下剪頭髮,我有請甲○○打電話給TVBS公司說我要去剪頭髮,但聯絡不上人,所以我還是去剪,因甲○○是TVBS派給我的經紀人,所以我認為一切事情都由他全權處理」、「(九十五年四月間,你說聯絡不上劇組人員,你還是去剪髮,是你自行決定還是得到甲○○的同意?)是我與甲○○一起去的」(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背面),另證人即TVBS公司經紀助理 陳毓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有看到戊○○質問庚○○為何又去剪頭髮?)有,於 鄭伊健 離開後,我與戊○○及庚○○尚在包廂中,戊○○有問賀為何他剪頭髮,戊○○卻不知道,賀回答就剪頭髮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節目部經紀組部門會議記錄,你是否有參加?)有」、「(開會內容三,教育訓練的問題,這段內容,所講藝人剪頭髮是指何人?)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四頁背面)。
(3)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被告戊○○及庚○○出國期間,未經被告戊○○同意安排藝人陳怡嘉上課,致被告戊○○返國後不得不同意其決定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其及庚○○出國期間,未經其同意安排藝人陳怡嘉上課,致其返國後不得不同意自訴人之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簽呈、被告戊○○護照內頁、庚○○護照內頁及收據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被證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並經證人即聯意公司經紀人 許珮琦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你說明何人為何事請你繕打該簽呈?)甲○○請我打的,為了藝人陳怡嘉要參加表演課程」、「因為上簽呈要時間,戊○○當時不在公司,人於國外,沒有辦法簽名,要不到費用,我就說要先打給戊○○,甲○○就說先送,我就送給秘書」、「該簽呈有違反公司規定,要先經過總監同意才能讓藝人去上課」、「戊○○回國後才簽的」、「(戊○○簽名時,陳怡嘉是否已經去上課?)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六頁背面至一百六十七頁背面)。
(4)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出勤狀況不佳,經常遲到部分: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上班出勤狀況不佳,屢次遲到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訴人個人出缺勤試算表及簽呈各一件(見本院卷二被證六之一、六之二)為證,並舉證人許珮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紀人上班時間從早上十點半到下午七點半」、「(你說早上十點三十分以後算遲到,是否算當日早上沒有通告情形?)是」、「(你方才回答甲○○遲到,是否甲○○當日早上沒有通告,你如何判斷?)可看黑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七頁)。
(5)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在庚○○所拍攝的「我們結婚吧」影集宣傳期對影迷咆哮,情緒管理不佳,引起影迷反彈,其後於藝人庚○○與影迷互動時,未能做好溝通橋樑,致與影迷及媒體互動不佳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在庚○○所拍攝的「我們結婚吧」影集宣傳期對影迷咆哮,情緒管理不佳,引起影迷反彈,其後於藝人庚○○與影迷互動時,未能做好溝通橋樑,致與影迷及媒體互動不佳一節,業據其提出網路討論區留言二件及蘋果日報剪報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被證七之
一、十之一、十一),並經證人即聯意公司公共事務部公關宣傳專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桃園簽書會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臺中簽書會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情形為甲○○在舞台上罵影迷,因為他們用相機拍庚○○」、「在宜蘭的簽書會,甲○○站在舞台中央對影迷咆哮,甲○○認為影迷不該站在高腳椅上拍攝庚○○」、「當日音樂很大聲,甲○○走到舞台中央,指著底下之人說『你拍什麼,不要再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八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二頁)。
(6)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安排藝人庚○○上命理節目,違反公司規定,影響經紀業務管理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安排藝人庚○○上命理節目,違反公司規定,影響經紀業務管理一節,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一紙資為佐憑(見本院卷二被證九之一),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庚○○拍攝我們結婚吧戲劇,正作活動宣傳期,所以節目與我聯繫,要庚○○上開運鑑定團宣傳,但是因為宣傳期關係,我把丙○○之電話給節目單位,請他們自行聯繫丙○○,要庚○○上通告,之後又接到開運鑑定團電話,說TVBS公司公關部門婉拒,所以開運鑑定團又找我聯繫,希望庚○○可以上他們的節目,故我將該訊息告知甲○○,洽談通告費用後,庚○○就上了該通告,但該通告有經過甲○○同意,因當時TVBS公司經紀部主管為 劉復亭 ,劉復亭他不知道有此通告,所以與甲○○大吵一架、「(劉復亭說不知道有此通告,就與甲○○大吵,是怪甲○○沒有先告訴他這件事?)是的」、「(庚○○上開運鑑定團此事,是否算是甲○○未經公司同意接通告情形?)是,但是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至一百三十頁)。
從而,被告戊○○於證人辛○○採訪時表示「甲○○狀況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她離開」、「我聽過十個以上的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理的狀況總要解決」等言論,係基於前述事件所為之評論,而其發表前揭言論係出於其自身合理之確信,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或疏未探究其真實而發表,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並不具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際惡意,尚難逕以此報導內容即認被告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四)又被告戊○○固以手稿指示被告己○○繕打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青年日報、民生報等平面媒體散布聲明稿,聲明內容為:「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職務,並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關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BS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TVB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然被告戊○○辯稱係因自由時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女上司隨船他隨到,庚○○被爆宛如 牛郎 」等不實報導內容記載:「到職一個多月的TVBS—G節目部總監戊○○『煞』到庚○○,她仗著職務之名經常找庚○○聊天,他則每傳必到,才被影射為不折不扣的『牛郎』、「陳否認逼走賀的經紀人」等將其污名化,故以抽象文字陳述自訴人離職原因,避免媒體以訛傳訛,並維護公司及其自身權益,並非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而散布該聲明稿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一紙(見本院卷二被證十二)以為佐證。而由該自由時報剪報內容觀之,該報導內容確實影射被告戊○○借職務之便與藝人庚○○接近,惟被告戊○○發佈該聲明稿,主要係因自由時報之報導為保護其公司及自身權益而予以澄清,並非惡意發表上開言論,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散布之電子郵件,僅依其職務通知媒體自訴人因生涯規劃而離職,原經紀單位改制,聯絡窗口變更,並無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或貶損其社會評價,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況其並未接受證人辛○○採訪,對於聯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報導被告戊○○之言論,並不知情,對於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不知聲明稿亦不知情,難認其與被告戊○○及己○○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己○○係因職務代理關係被動接受被告戊○○之指示而依被告戊○○手稿繕打後散布該聲明稿,並非出於其本意而主動散布,主觀上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又被告戊○○基於前述事項出於其自身合理之確信而於證人辛○○採訪時發表前揭報載言論,主觀上並無實際惡意,而其指示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散布之聲明稿,主要係為澄清自由時報所刊登有關其個人之評論,主觀上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尚不得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郭顏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