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祁亞娜 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該巷弄狹小,對 向適有 邱益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雙方互不相讓,僵持不下約五分鐘,對邱益鈞已有不滿。嗣經在場之曾 現仁 上前調停甲○○先將車移往路旁予邱益鈞通行後,因雙方又在兩車相會時,再度爆發口角爭執,甲○○隨即自其右前乘客座前方置物廂內,取出之前乘客所遺留之尖刀一把伸出車窗外朝邱益鈞揮舞示威,邱益鈞亦不甘示弱,在會車後,立即停車持運動握力棒一支下車,詎甲○○明知人體頭部及胸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以其所持刀刃鋒利之尖刀,劃刺上述部位,足以造成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見狀後旋即持尖刀下車,反握刀柄朝邱益鈞之頭部、胸部接連猛刺,致邱益鈞不敵倒地後,仍不罷休,持續朝邱益鈞之頭部、胸部及腿部猛刺,直至在鄰近之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值疏導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警員白錫光接獲祁亞娜報案,立即趕往上開案發現場,甲○○始行罷手,旋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駛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擦撞路旁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始為白錫光警員當場制服逮捕,並經警於上開案發現場扣得仍插在邱益鈞腳上之尖刀一把,經將邱益鈞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銳器刺創及切割傷共計三十八處,導致下頸部刺創及血胸、腹血,終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而不治死亡,嗣並經警扣得甲○○作案時所穿著之沾有血跡之長袖襯衫及長褲各一件。
二、案經臺市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邱益鈞屍體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與會車糾紛,與被害人邱益鈞發生口角後,憤而持其藏放在右前乘客座前方置物廂內之扣案尖刀一把連續刺擊被害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犯行,辯稱:並未刺擊被害人達三十八刀之多,且僅有在被害人倒地之後,朝被害人腳部刺一刀,並無殺人故意,係屬自衛云云。然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雙方係因於上開時、
地會車時互不相讓,嗣於兩車相會時,爆發口角爭執,該時其即自右前乘客座前方置物廂內取出扣案尖刀一把握持在手,會車後,見被害人持一長型異物下車,其旋持扣案尖刀一把下車,近距離刺擊被害人,嗣於駕車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並經證人祁亞娜亦即於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乘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會車時,僵持不下,嗣經被害人後方車輛之駕駛人下車調停後,會車時,雙方因有口角爭執,被告即自右前乘客座前方翻取尖刀一把,嗣即下車持刀連續刺擊被害人等語在卷(相驗卷第三八頁),且經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 曾現仁 亦即出面調停雙方互讓會車之駕駛人,以及證人 陳孝威 亦即在上開案發現場旁之停車場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二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據此,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所供符實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依員警至現場採證結果,除經警在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前地面;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拖鞋表面、長袖襯衫、牛仔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左前車頭、方向盤處;自案發地點旁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水管處,各採得血跡樣本外,並當場在被害人倒臥處旁扣得被害人所穿著沾有血跡之拖鞋一雙,以及在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底,當場扣得沾有血跡之運動握力棒一支,且經將上開血跡樣本以及採自被害人拖鞋與運動握力棒上之血跡樣本,與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及血跡,以及被告唾液樣本,一併送交鑑驗比對結果,扣案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襯衫左胸口袋處血跡、運動握力棒血跡、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血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血跡及案發地點旁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水管之血跡,均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甲○○案現場圖1、2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五0一四三九0一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是以,現場除扣得運動握力棒一支外,並未扣得其他長型棍棒物品,且扣案之運動握力棒上係在被害人倒臥處旁,亦即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底下所查扣,並沾有被害人血跡等節,足認扣案之運動握力棒即係被害人在雙方完成會車後,下車持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物,亦即被告所供被害人所持之長型異物,以及證人曾現仁、陳孝威上開所證被害人所持之木棍無誤。
㈢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擊,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因受有多處刀傷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表、住院(門診)手術醫令項目紀錄單、手術室護理記錄表、外科系病人手術安全作業流程查簡檢表、醫囑單、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外科加護病房生命徵象及治療記錄單、外科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處置記錄、壓瘡及跌倒危險性評估表、出院規劃記錄表、出入量記錄表、內外科加護病房呼吸及檢驗記錄表、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六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再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認被害人:「‧‧‧在外傷證據方面:㈠頭部:1.頭1傷:位前額,眉弓上方四公分,中線向左一公分,有斜向左眉弓外緣約四公分之表皮切割傷。2.頭2傷:位於前額、眉弓上方七公分處,離中線向左三公分,有二公分之表皮切割傷。
3.頭3傷:位於前額髮際眉弓上方十四公分,離中線向左三公分,有二公分之表皮切割傷。4.頭4傷:左顳部、左耳前二公分,向上公分有五公分長之表皮切割傷。5.頭5傷:左耳區,耳上三公分區有二公分之表皮切割。6.頭6傷:左耳顳區,耳後六公分,有由上向下皮膚切割痕,瓣狀皮膚六×二公分,深達一公分之切割傷。7.頭7傷:左耳下,向後七公分,近頸部有上下淺切割傷二公分。8.頭8傷:右眉弓向上十五公分,近髮際中線向右一公分,有左、右方向一公分,深0‧五公分之淺切割傷。9.頭9傷:左眼內側有「乙」狀長達十二公分之眼臉切割傷。㈡胸部:1.胸1傷:左鎖骨外三分之一位置有切刮性擦傷向內側約二×0‧三公分2.胸
2傷:胸鎖、肋骨交接間有5道擦挫傷,大小最大為一‧五×0‧三公分。3.胸3傷:致命傷,離足底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二十七公分處,深達六公分,位右胸,呈左、右方向造成皮膚有八公分切割傷,並沿第四、五肋間切開,劃開肋間達十公分,造成右肺萎縮並有切割傷二×一公分。右側血胸約達二00西西(胸管插管急救後)。4.胸4傷:致命傷,離足底一一七至一二0公分處,深達六公分位左胸呈左、右方向,造成皮膚有十七公分切割傷,並沿第五、六肋間切開,劃開肋間達十二公分,並在外側有第六肋骨斷裂痕,左肺萎縮,並有切割傷一×一公分,左側血胸達約二00西西(胸管插管急救後)。並傷及肝臟右葉有六×五公分,三至四道淺挫切傷。5.胸5傷:左腋窩進前腋線有三×一×0‧二之輕切割傷。6.胸6傷:左腋窩近後腋線有二‧五×四×0‧二之穿刺傷。7.胸7傷:左乳房上方有表淺切割傷約八公分。8.胸8傷:胸7傷之上方,稍呈連續狀,有約八公分左、右方向之淺切割傷。9.胸9傷:左胸肋下緣上方約五公分處有二×0‧五公分擦挫傷。10.胸10傷:左肩峰有長二‧二公分表皮切割傷。11.胸11傷:右肩峰有四公分穿刺傷,深達六公分,傷及右頸部血管、組織間出血明顯並佈及主動脈幹周圍出血。為致命傷之一。㈢四肢與軀幹:1.肢1傷:離足底七十三公分,左食指一‧八×0‧三至0‧五公分有連指甲之遠端指遭切削分離。2.肢2傷:左前臂離足底九十二公分處內面有斜向切割痕三公分。3.肢3傷:左上臂離足底一百二十四至一百二十八公分處外上向內下之斜向(一至七點鐘方向)之切割傷達六公分。4.肢4傷:左上臂外側,離足底一百十九公分有淺切割傷一×0‧三公分。5.肢5傷:右手魚際,離足底八十四公分處有淺切割傷或抵抗傷三公分。
6.肢6傷:右手背有一×0‧一公分淺切割傷。7.肢7傷:右手背有一×0‧二公分淺切割傷。8.肢8傷:右上臂離足底一百二十八公分有六×四公分及十×五公分挫傷痕。9.肢9傷:離足底十二至十八公分處有五公分切割傷口。10.肢10傷:離足底二十八至三十八公分處有十二公分切割傷口。11.肢11傷:離足底二十八至三十二公分處有四公分切割傷口。12.肢12傷:離足底十六公分外側,有六公分切割傷口。
13.肢13傷:離足底十五至二十五公分脛前區有十×六公分鈍挫傷。14.肢14傷:左足背有十×四公分鈍挫傷。15.肢15傷:左膝下方外側有二×一公分鈍挫傷。16.肢16傷:左大腿內側,離足底五十四‧五至五十五‧五公分處有斜向由外上向著內下側長四公分淺切割傷。17.肢17傷:右腿離足底五十五至五十八公分處,有擦挫傷七×一公分,方向由右外向左內下方向。18.肢18傷:背部離足底一百三十一至一百三十四公分間,中線向右一公分處有斜向左上,略呈十一至五點鐘方向之切割傷長十公分,向右有連續性拖拉之擦傷痕延至右肩胛外緣有十公分。‧‧‧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㈠死者邱益鈞身中三十多處銳創並佈及頭、胸、軀幹及四肢,並致肺、肝刺創,血胸腹血,最後因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創傷致全身有三十處以上刺切創,造成下頸部血管及胸廓刺創及血胸、腹血大量出血,最後因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⑴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⑵頸部刺創及血胸、腹血。⑶全身銳器刺創及切割傷。鑑定結果:死者邱益鈞因全身銳器刺創及切割傷,並導致下頸部刺創及血胸、腹血,最後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七十四張暨解剖照片八十八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二)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四三一一號函暨函覆之鑑定書、結文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七頁至第六0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刺擊被害人達三十餘刀之多,且僅有在被害人倒地之後,朝被害人腳部刺一刀云云,要與上開認解剖鑑定被害人共計身中達三十八處銳創傷之結果不符,無可採信。
㈣又被告持刀下車後,隨即朝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腿部等處連
續猛力刺擊,直至被害人倒地後,仍不罷手,持續猛力刺擊被害人一節,亦分據證人祁亞娜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下車逃離現場後,回頭觀看時,即見被告在數秒之間持刀朝被害人『左肩膀下方』連續刺擊數刀等語在卷(相驗卷第三八頁),並據證人曾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所以被刺了幾道後倒地,倒地後計程車司機還繼續攻擊對方,直到警方到達後該計程司機才停手‧‧‧」、「‧‧‧我看到司機拿刀都是用捅的,他手是『反握』刀柄,往死者身上刺,有『頭部及身體』,最後一刀是小腿,死者倒地之後,司機還是拿刀刺他‧‧‧」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以及證人陳孝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計程車駕駛人好像拿水果刀一類的刀械。他刺向自小客駕駛人『頭部、臉部、胸部、腹部、腿部』‧‧‧」、「最後一刀是在小腿上,人倒在地上顫抖‧‧‧」、「刺的力道蠻大的,被害人已經倒地了也一直刺,從頭到腳一直刺,倒下去了還亂刺。」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四七頁),證人祁亞娜、曾現仁、陳孝威與被告間及彼此間均不相熟識,僅係適巧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乘客、駕車經過該處即在案發現場旁工作之人,殊無相互勾串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上開所證各節,當屬客觀可採。是以,自被告在與被害人會車發生口角爭執時,隨即取出扣案尖刀一把揮舞,會車後,見被害人持運動握力棒一支下車,又即持扣案尖刀一把下車攻擊被害人之舉,以及被告在持刀下手行兇之際,係以反握刀柄,便於瞬間、連續、猛力刺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而非平握刀柄往前揮、劃,藉以喝阻被害人之行為手段,均足見被告持扣案尖刀下車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顯有逞兇鬥狠攻擊被害人之意,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甚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持刀刺擊被害人之攻擊行為,係出於自衛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按人體頭部及胸部,雖各有頭骨及肋骨保護,然頭骨內之大
腦係主掌人體生命運行之重要部位,而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有心臟、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頭部及前胸部位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大腦或心臟,使之喪失功能或因傷及其他內臟,導致氣胸、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亦當為智慮成熟之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在此預見下,竟仍持扣案尖刀一把,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及腳部連刺三十八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共九處切割傷;胸部一處切刮性擦傷、二處擦挫傷、四處切割傷、四處穿刺傷;腳部十七處切割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四處穿刺傷中,除左腋窩近後腋線處所受之二‧五×四×0‧二之穿刺傷,未命中要害外,其餘三處穿刺傷,則各刺中⑴被害人右胸,深達六公分,皮膚切割傷長達八公分,沿第四、五肋間切開,劃開肋間長達十公分,致右肺萎縮並受有二×一公分切割傷,造成右側血胸;⑵被害人左胸,深達六公分,皮膚切割傷長達十七公分,沿第五、六肋間切開,劃開肋間達十二公分,造成外側第六肋骨斷裂痕,致左肺萎縮並有一×一公分切割傷,左側血胸達,並傷及肝臟右葉有六×五公分,三至四道之淺挫切傷;⑶被害人右肩峰,穿刺傷長四公分,深達六公分,傷及右頸部血管,造成組織間出血明顯並佈及主動脈幹周圍出血,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徵,自此刀刀刺入要害,且刺中右胸切開第四、五肋骨肋間後,深入傷及右肺,以及刺中左胸切開第五、六肋骨肋間,造成外側第六肋骨斷裂後,並深入傷及左肺及肝臟右葉,被告下手之際,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可見一斑。再以被告在被害人業已不敵倒地後,仍持扣案尖刀持續朝被害人頭部、胸部、腳部刺擊,直至見警聞訊趕至現場始行罷手等情觀之,其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異常一節。被告雖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規則追蹤治療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亞歷字第0九六六四一0一一七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精神狀態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認定,解釋上,應包含行為人之知覺、判斷及決定三要素,亦即,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依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加上良知理性或社會價值規範後所為之判斷作用、以及依據判斷作用之結果,進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有無完全喪失或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
㈡經本院檢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所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
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添圍 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認被告:「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國中肄業,未婚,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獨居且居無定所。出生史及家族史不詳,年幼生長於不整合家庭,由祖父母教養成人,國小時五次轉學,文山國中就讀半年即輟學,青少年期工作斷續,服役期間曾因逃亡有軍法前科。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連續傷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期間)被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自述因其行為問題,其姊於九十五年舊曆新年時候已明確拒絕再與其同住。近年來擔任計程車駕駛期間,情緒皆不穩定,有時會覺得上車的乘客怪怪的,也覺得自己的車子被裝定位器,因此把自己的車子賣掉改向車行租車,陳述自己並非大人物,但也奇怪為什麼被人定位跟前跟後,案發前,認為「不要開了,然後車行不讓我掛了」,自己已不要再開計程車的想法。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生墜樓事件之前,已有多次吸食安非他命的現象, 李員 於鑑定時亦坦承因心情不好,九十五年七月間仍有使用一次。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記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精神科照會診察時,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或濫用」合併「安非他命精神病」。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情緒易怒、對鄰人出現肢體攻擊行為、對陌生人不耐煩等症狀,經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門診時,醫生記載其聽幻覺經驗減輕,精神科診斷更改為「藥物性精神病」,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開立「精神性疾病合併妄想狀態」,並持續就診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自述服藥後狀況有改善,但當時認為自己的疾病已經好了,故停止就醫。前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間,因細故在臺北縣市地區連續以徒手或持凶器等兇殘手段傷害乘客或其他駕駛人 李柏洲涂為竣陳雅慧許時瑛 等四人成傷,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三號),委託本院松德院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鑑定其精神狀態(北市松醫字第0九五三一八九八九00號)。四、鑑定所見:1、身體檢查:由員警戒護,著手銬腳銬接受鑑定,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八一公斤,外觀整潔壯碩,血壓、脈搏正常,肢體外觀及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大體上無異常發現,腦波檢查呈亦無異常發現。八十九年十月墜樓曾左側肢體骨折多處,但不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行動。2、精神狀態鑑定當時李員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平穩,但鑑定後其略顯焦躁及態度轉懷疑,面部神情尚配合其言談內容,話量適中,應答迅速切題,陳述清晰,思考內容有被跟蹤及被監聽之妄想,但尚未乖離現實影響其判斷力,否認幻聽或其他知覺異常的存在,病識感不佳,對於吸食安非他命造成目前精神狀態的因果關係不甚清楚。陳述案發當時乘客叫車後依其指示行車,但卻轉入巷道內發生會車之阻礙,當時直覺認為有人搞鬼,且情緒開始緊張,擔心並猜疑「這人開車怎麼這樣開」,並將之前乘客遺留在車上之刀子拿在手上,會車後對方下車手拿長物,也跟著下車,對方先出手所以李員就還手。依目前現況回想,認為是「乘客耍把戲」,而因為前方塞車開不過去,而且當時「對方脾氣不好,若開過去不下車就算了」,自己與對方(被害人)則完全不認識。之前就已在考慮是不是不宜再開車為業,沒想到就發生了這件事。心理評估:於鑑定當日接受心理衡鑑時,時有態度暴躁、不耐煩且較不合作情形。李員於 魏氏 智能測驗結果,總智商八十,語言智商八十四,操作智商七十七,落於正常邊界至中下範圍間,與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接受精神鑑定時結果,並無太大差別。班達測驗(B-GTest)顯示,以草率、僵化、簡化態度與外界接觸,未能有效使用自我資源,衝動控制差。另依高登診斷系統(GDS)推測,自我控制與注意力持續度皆差。其狀況在陌生情境下顯得特別嚴重,熟悉環境後可緩和。五、結論: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係一「安非他命」依賴之個案,亦合併「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情形。使用安非他命多年,且依被告自述,九十五年七月間仍有使用一次。此外,被告亦曾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曾有被跟蹤及被監視之妄想,時間亦持續達六個月以上,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以鑑定所見,被告案發當時雖有被跟蹤及被監視之想法,但其思考內容尚未乖離現實影響其判斷力,否認幻聽及其他知覺異常的存在,對案發當時環境及自己精神狀況描述清楚,亦具有部分事後回想評斷的能力。其涉案時並無因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狀或其他相類似之精神狀態,或嚴重之情緒狀態而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情形。因此,被告並無有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缺損之情形。雖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情形,但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呈現重大精神障礙,對現實之判斷仍不脫離常態,推斷其案發當時的情境,致使被告自身之思考及判斷遭受影響,加諸於被告處事方式衝動性強、自我控制力差,是以造成本次犯行。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涉及殺人之犯行時,未有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之臨床診斷:1、安非他命依賴。2、安非他命精神病(併有妄想症狀)。」,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六三0五四三五00號函暨函覆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
㈢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其持刀刺殺被害人之動機,係因雙方駕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會車時互不相讓,會車時,又爆發口角爭執所致、其下手時係近距離刺擊被害人以及在被害人倒地後,最後一刀刺擊被害人腳部等行兇過程,記憶清晰,陳述甚明,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可清楚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內容,切題連續陳述,提出有利於自己之抗辯,並要求本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應訊之眼神、表情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準此,均堪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非謂一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情形,即會當然導致被告之精神狀況達完全喪失或顯然欠缺依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結果,而無自由決定外在行為意思之能力。從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異常云云,要屬無據。此外,並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竟因與被害人駕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會車時,互不相讓,發生口角爭執,即持藏放在車內之扣案尖刀一把揮舞示威,逞兇鬥狠,繼而持刀刺殺被害人,共計達三十八刀之多,甚於被害人倒地不起,仍不罷手,持續持刀刺殺被害人,直見有員警前來,始行做罷,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手段兇殘、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藉詞患有精神疾病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尖刀一把,雖係供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先前搭載之乘客遺落在車內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沾有血跡之長袖襯衫及長褲各一件,係被告所有,行兇當時所穿著之上衣,然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殺人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上開殺人犯行無關,本院依法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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