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因經濟狀況結据,而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 陳進德 」之成年男子之邀,應允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擔任設立公司,並將其身分證持交該自稱名為「陳進德」之成年男子,以其任負責人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成立位在臺北市○○路○○○號「東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東華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該自稱名為「陳進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出面前往稅捐機關請領「東華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交該名為「陳進德」之成年男子使用,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先後以「東華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總計達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額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明知「東華公司」與錢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錢輪公司)之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事實,仍向錢輪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三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東華公司」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逃漏「東華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稅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
三、法律修正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陳進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金額│幫助逃漏稅額│├──┼──────────┼───────┼──────┼──────┤││信伸企業有限公司│1.93年8月│522,000│26,100│││├───────┼──────┼──────┤││負責人: 童萬富 │2.93年8月│391,500│19,575│││├───────┼──────┼──────┤││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3.93年8月│835,200│41,760○○○區○○里○○路○段17├───────┼──────┼──────┤││號10樓之1│4.93年8月│758,700│37,935│││├───────┼──────┼──────┤│││5.93年8月│687,300│34,365││一│├───────┼──────┼──────┤│││6.93年8月│730,800│36,540│││├───────┼──────┼──────┤│││7.93年8月│670,500│33,525│││├───────┼──────┼──────┤│││8.93年8月│739,500│36,975│││├───────┼──────┼──────┤│││ 小計 │5,335,500│266,775│├──┼──────────┼───────┼──────┼──────┤││全珈有限公司│1.93年7月│900,000│45,000│││負責人: 黃桂欄 ├───────┼──────┼──────┤│二│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同│2.93年7月│540,495│27,025○○○區○○里○○街○○號3├───────┼──────┼──────┤││樓之1│小計│1,440,495│72,025│├──┼──────────┼───────┼──────┼──────┤││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3年7月│315,260│15,763│││├───────┼──────┼──────┤│三│負責人: 王金環 │2.93年7月│67,364│3,368│││├───────┼──────┼──────┤││公司地址:臺北市松山│3.93年7月│698,000│34,900│││復盛里光復南路65號12├───────┼──────┼──────┤││樓│小計│1,080,624│54,031│├──┼──────────┼───────┼──────┼──────┤││景昇事業有限公司│1.93年7月│640,936│32,047│││├───────┼──────┼──────┤│││2.93年7月│973,500│48,675│││負責人: 賴碧秋 ├───────┼──────┼──────┤│││3.93年7月│866,100│43,305│││公司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4.93年7月│578,000│28,900│││樓├───────┼──────┼──────┤│││5.93年7月│270,000│13,500││四│├───────┼──────┼──────┤│││6.93年7月│752,000│37,600│││├───────┼──────┼──────┤│││7.93年8月│290,139│14,507│││├───────┼──────┼──────┤│││8.93年8月│644,500│32,225│││├───────┼──────┼──────┤│││9.93年8月│415,000│20,750│││├───────┼──────┼──────┤│││小計│5,430,175│271,509│├──┼──────────┼───────┼──────┼──────┤││鎧暘實業有限公司│1.93年7月│660,000│33,000│││├───────┼──────┼──────┤││負責人: 黃堃哲 │2.93年7月│660,000│33,000│││├───────┼──────┼──────┤││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3.93年7月│620,000│31,000││五│市○○里○○路○段34├───────┼──────┼──────┤││巷57號│4.93年7月│838,000│41,900│││├───────┼──────┼──────┤│││5.93年8月│672,624│33,631│││├───────┼──────┼──────┤│││6.93年8月│666,576│33,329│││├───────┼──────┼──────┤│││小計│4,117,200│205,860│├──┼──────────┼───────┼──────┼──────┤││冠碩興業有限公司│1.93年8月│350,000│17,500│││負責人: 李健忠 │││││六│公司地址: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399│小計│350,000│17,500│││巷6-34樓││││├──┼──────────┼───────┼──────┼──────┤││世湘股份有限公司│1.93年7月│2,000,000│100,000│││├───────┼──────┼──────┤││負責人: 王淑麗 │2.93年7月│2,000,000│100,000│││├───────┼──────┼──────┤││公司地址:雲林縣大埤│3.93年7月│640,936│32,047○○○鄉○○村○○路○號├───────┼──────┼──────┤│││4.93年7月│2,000,000│100,000│││├───────┼──────┼──────┤│││5.93年7月│1,998,000│99,900│││├───────┼──────┼──────┤│七││6.93年7月│2,000,000│100,000│││├───────┼──────┼──────┤│││7.93年7月│2,000,000│100,000│││├───────┼──────┼──────┤│││8.93年7月│2,025,000│101,250│││├───────┼──────┼──────┤│││9.93年7月│2,000,000│100,000│││├───────┼──────┼──────┤│││10.93年7月│2,000,000│100,000│││├───────┼──────┼──────┤│││11.93年7月│2,000,000│100,000│││├───────┼──────┼──────┤│││12.93年8月│560,000│28,000│││├───────┼──────┼──────┤│││小計│21,223,936│1,061,197│├──┼──────────┼───────┼──────┼──────┤│總計││41張│38,977,930│1,948,897│└──┴──────────┴───────┴──────┴──────┘【附表二】
┌─────────────┬───────┬──────┬──────┐│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金額│逃漏稅額│├─────────────┼───────┼──────┼──────┤│錢輪科技有限公司│1.93年7月│8,100,000│405,000││├───────┼──────┼──────┤│負責人: 吳俊義 │2.93年7月│9,000,000│45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建│3.93年8月│9,225,625│461,281││倫里安和路1段11├───────┼──────┼──────┤│號4樓│4.93年8月│9,265,623│463,281││├───────┼──────┼──────┤││小計│35,591,248│1,779,562││││││├─────────────┼───────┼──────┼──────┤│總計│4張│35,591,248│1,779,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