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勝彥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許德南 ,復又變更為己○○,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96年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於85年2月9日因原告之夫丙○○任職之茂原強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嗣後茂原公司更名為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廿二號五樓的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由原告與丙○○及茂原公司負責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5年2月9日當日由原告、丙○○、丁○○三人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對保。然被告台灣銀行於85年2月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700萬元,嗣系爭房地遭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95年1月26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該設定抵押之申請書類,始發現該書類竟記載:「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及「戊○○為茂原強磁公司之代理人」。然衡諸一般之銀行貸款作業程序,其就該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有專業之土地代書(地政士)配合辦理貸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作業,豈可能由提供擔保之義務人親自送件辦理相關之抵押權設定?而原告並不諳土地申請登記作業,不可能親自辦理登記案,又如係原告親自送件則在地政人員核對登記申請書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時及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均應有原告之簽名可參,惟本件並無原告簽名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簽收文件,足見並非由原告辦理送件。
㈡又85年2月9日送件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文件
,該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手寫之文字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僅在放款借據(原證1)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欄簽名(原證11),被告行員再將原告之印章蓋於上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被告就該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從未提示原告過目,原告並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為700萬元。
㈢原告同意擔保之人保及物保,僅為茂原公司向被告申貸之此
筆480萬元貸款,依被告臺灣銀行南門分行85年9月16日銀門營字第4354號致茂原強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稿主旨(原證13),即可得知就茂原公司向被告之南門分行四案貸款,分別有不同之擔保方式,原告之連帶保證及提供擔保品所擔保之範圍,顯不包括茂原公司之其他過去、現在、將來債務至明,且為被告銀行所明知。
㈣又由核貸資料中85年1月29日「台灣銀行貸款戶質押品勘估
表」(原證15),其各欄位記載「貸款人」為「茂原強磁……」,「土地所有權人」為「戊○○」……「擬放簽註意見」為「一、上列押品擬作為該公司週轉金貸款(短擔一定)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擔保二、請塗銷設定於台北銀行抵押權,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予本行」,上揭文件並再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會計、襄理、經理核章。
故被告銀行明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短期借款480萬元之擔保,且設定之抵押權額度依被告銀行簽註意見為580萬元,又何來被告嗣後送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及原告應就茂原公司於該筆借款480萬元之外之全部借貸均負完全擔保之責?故被告銀行此舉非僅顯違誠信,且所述更與事實不符。而為何該簽註意見之580萬元抵押設定會變成系爭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證原告根本不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00萬元。
㈤就被告銀行辯稱「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記載「擔保物提
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將來……之借款」,依下述法規應屬無效:
⑴銀行法第12-1條第2項明文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
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故被告銀行上揭「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1款約定原告應就茂原公司未發生之債務一併擔保,非僅與前揭被告銀行內部文件不符,且顯然造成原告無限範圍之擔保責任,被告銀行此舉殊違銀行法第12-1條規定,該約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⑵被告銀行以定型化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加重原告對茂
原公司擔保債務之範圍,甚至擴張到尚未發生之(未來)債務,此項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未告知此項攸關保證範圍之內容,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故為原告所不知且亦無從變更磋商之餘地,其情形顯失公平,另原告擔任連帶保證及提供擔保品係為擔保茂原公司85年2月13日借款之第(三)案週轉金480萬元及其後循環動用之該數額款項,今被告銀行以「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一款」實行抵押權,及再主張原告應就茂原公司之其他未發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較諸茂原公司借貸該第(三)案週轉金480萬元之債務為重,甚或造成原告無限擔保之責情形,故顯違民法第741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㈥因原告同意被告設定抵押與擔任連帶保證,均僅限於茂原公
司向被告借貸480萬元短期週轉金之債務,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先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判決主文所揭,原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銀行曾依該執行名義先後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茂原公司之財產,並經該院核發92年執字第10635號債權憑證,且依該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本筆保證(物保與人保)之480萬元債務本金部分,亦僅剩351,698元,而原告已於95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就上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472,392元,函寄即期支票清償,且已由被告兌領。原告既已就被告銀行對主債務人茂原公司之人保(連帶保證)與物保(抵押物設定)所共同擔保之480萬元借貸債務完全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則被告銀行應撤回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其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詎被告銀行於95年3月6日回函,竟拒不撤回上開執行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5年2月1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5北中字第002238號之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茂原公司向被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申請貸款,原告並出據承
諾書乙份,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嗣於同年2月9日,原告會同丙○○、丁○○等人至被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於對保過程中,原告簽名蓋章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所有載明於前開契約之條款,且瞭解各該條款之內容,原告亦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戶籍謄本上。又原告並不否認前開契約文件之真正及簽章之真正,顯見原告確於對保時審閱並簽署上開文件。
㈡次查上開放款借據即債權契約第二節「擔保物條款」第7條
前項約定:「本借款項下債務如在本授信或其他受信案件所取得設定擔保物之擔保範圍,除依各個設定契約書條款約束外,並約定事項如左:」(同被證十七),此所謂「各個設定契約書條款」,係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包括因簽定放款借據、融資約定書、透支約據、貼現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及其他受信約據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見無論係現在或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只要是上開約定範圍內所發生而可得確定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非普通抵押權,而係擔保現在及將來所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既已自承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又不否認上開設定契約書文件及簽章之真正,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成立生效。
㈢原告辯稱被告未曾提示上開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
原告過目云云,顯為推委責任之詞;原告亦辯稱未曾用印於上開設定契約書上,僅於「其他約事項」後簽章,惟「其他約定事項」係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重要內容,原告否定「其他約定事項」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一部,顯違背兩造訂立契約之本意,且單就「其他約定事項」觀之,此約定事項既經原告簽章,原告自應受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之約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稱非其親自送件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非其親自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無論是否確係由原告親自送件或取件,皆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生效。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應視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而定,而非僅以某筆特定借據為準,故原告自不得僅以0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借據,而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該次借款480萬元之擔保云云。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既已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茂原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
700萬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顯非僅指前開480萬元之借款而已,原告所稱已屬無據。
㈤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5年2月10日完成登記,
而被告係於85年9月16日始通知債務人茂原公司有關核准包括系爭新台幣480萬元在內之四筆貸款條件,足證於前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完成設定生效時,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48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上開事實顯示,系爭於85年2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與其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48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兩個不同法律行為,僅因上述原告之系爭48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債務,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效力所及而已,故原告所指系爭480萬元借貸契約審查過程中,原告內部單位審查意見曾提出應設定580萬元抵押權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之意見乙節(見原證15),惟上述審查文件為被告內部單位審查意見,並非對原告所為任何意思表示。
㈥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為89年銀行法所修正公佈施行,但
本件契約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已屬無據,況且上開規定係針對「保證人」而言,與本件係擔保物權設定情形不同。另本件原告所出具85年1月20日承諾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一般條款」、「特別條款」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及其上「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且被證18號末頁載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之文書上,亦有原告簽名及用印,而上開設定及約定條款亦經原告充份閱覽瞭解,且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更無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所主張應屬無據。
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2月8日,於債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得提前結算,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前開480萬元借款外,尚包括本件被告主張結算前之其他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在內,故縱原告稱已於95年2月20日以支票清償480萬借貸剩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仍未完全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茂原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於85年2月9日在
放款借據(原證1)上簽名、用印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上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480萬元。
㈡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供
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1)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簽名用印。
㈢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2月10日設定,依登記內容所載,抵押
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2月9日至115年2月8日。
㈣被告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向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茂原公司之財產,並經該院核發
92年執字第10635號債權憑證。被告即於94年12月2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茂原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共6,87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由,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95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就本金、利息、違約金計472,392元,函寄即期支票清償,且已由被告兌領。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480萬元、不及於茂原公司其他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㈡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或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⑴原告並不否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
書」上簽名用印,惟辯稱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云云,然經本院比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原告之印文,兩者均相同,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係原告所有無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多寡及權利存續期間等事項,均直接涉及抵押人就抵押債務應負責任之範圍,對抵押人之權利義務影響至鉅,衡情抵押人設定抵押權時,自應就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等重要事項是否已登載、及登載之內容是否與雙方約定之內容相符詳予審究,本件證人丙○○即原告之夫證稱:「(問:當時原告有無願意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銀行說要提供擔保,後來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問:是否當天在銀行對保簽名蓋章?)我只確定是三個人同時在場簽的,但日期不清楚。」(見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茂原公司借款之擔保,依常情即應親自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完成抵押權設定,且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上開攸關擔保物提供人權益之事項,應予詳查以玆保護自身權益,豈有未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不知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可能?本件抵押權自85年間設定至今已多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亦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存在為常態事實,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原告對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間等記載均不知悉則為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雖到院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看過。」、「(問:向銀行借480萬元時,銀行是否有說該抵押物需涵蓋其他債務?)沒有,我認為還款時480萬元開一張支票,廠房的貸款開一張支票,是分別償還的,兩者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丙○○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茂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所為證言,易偏頗原告,難期公正,且與正常抵押權設定程序之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本院自難僅憑丙○○之證言,遽為認定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⑵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
係設定抵押權時應一併簽立之契約書,不可分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對保之被告公司員工 陳玉鳳 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書間,均蓋有騎縫章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445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原告主張本件僅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云云,實難採信。而本件係由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並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且經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無誤等情,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531275500號函、95年11月10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9531807700號函附卷可參,益證原告辯稱不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⑶又原告固不否認在「其他約定事項」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欄
上簽名用印,完成對保手續,則該「其他約定事項」書記載之內容即發生拘束力。依「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包括因簽定放款借據、融資約定書、透支約據、貼現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及其他受信約據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若原告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即已確定債權範圍,豈會約定就茂原公司現在、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既已同意就茂原公司現在、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在最高限額內皆為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所及,則其臨訟主張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480萬元借款云云,即不足採。
⑷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內部核貸文件證明系爭不動產僅作
為茂原公司480萬元短期借貸之擔保云云。然查,85年1月29日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之擬放簽註意見雖記載「一、上列押品擬作為該公司週轉金貸款(短擔一定)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擔保。二、請塗銷設定於台北銀行抵押權,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予本行」(見原證15),惟此僅為內部擔保物評估之審查意見,並非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因於85年2月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另一個物權契約,上開480萬元借款已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未再另外設定580萬元抵押權,不得以此而謂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480萬元短期借貸。
㈡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或其他無效之情事存在?
⑴原告固不否認在「其他約定事項」書上簽名用印,而其上
已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除簽立放款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簽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抵押物供擔保,前者乃基於人保所負之責任,後者乃基於物保所負之責,兩契約互相獨立,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爭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及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均指人保部分,與物權契約無涉,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書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書乃被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觀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條所載內容,係列於全部條文之首,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借款」、「票據」、「保證」等字之字體更較其他文字為大及粗黑,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二者顯不相同,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該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亦明列限於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不致使抵押人即原告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蒙受「無限制範圍」之不利,對原告並無保護欠周之虞。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銀行並無強制承諾之義務,依一般銀行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目前銀行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依據,乃平等互惠。而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查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之對象明確,尚不致令原告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乃兩造係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無從認「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條之約定為無效。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2月8日,所擔保之債權為茂原公司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在本金7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而本件茂原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共6,87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則縱使原告已清償472,39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完全清償完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茂原公司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負在本金7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原告主張僅擔保茂原公司對被告之480萬元短期借款云云,委無足採。而茂原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共6,87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僅清償472,39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清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表:
標的座落/建物門牌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12000房屋台北市○○區○○路○○○巷廿二號五樓0000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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