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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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告 邱揚欽
被告 徐隆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揚欽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崐陽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邱揚欽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原告黃崐陽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揚欽、黃崐陽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同年9月26日委託被告進行結婚相親約會之服務,由被告為原告2人聯繫安排原告與所要求與期望條件之女性約會,並約定服務期間分別為2年、1年半,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邱揚欽已於110年4月24日繳清,原告黃崐陽則分期付款已繳65,000元。詎被告竟一直安排非符合原告2人要求與期望條件之女性,迄今僅安排1次符合要求之女性約會,而原告邱揚欽發現被告藉由臉書帳號暱稱「 李倩倩 」在社團「高雄大小事」以贈送物品名義招募女性並未進行篩選即安排與原告2人約會,原告2人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事後服務態度不佳。再者,被告前已有類似糾紛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甚至登上新聞版面,致原告2人對其喪失信任,遂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終止契約,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揚欽、黃崐陽80,000元、6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陸續為原告邱揚欽安排至少10位以上條件很好之女性進行約會;伊亦有陸續為原告黃崐陽安排約會,其並因此與訴外人進展至套戒指穩定交往,且其僅支付費用65,000元,尚欠15,000元未給付。伊已確實盡力為原告2人安排妥適人選,然而媒合成功率,除工作者努力,尚須男女雙方相處等諸多條件,最終是否交往甚至結婚端賴男女雙方意願,並非第三人所能介入。又民法第573條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另目前月老銀行審閱期間7天,超過7天不退費,春天會館係按7天、1、3個月比例退款,伊為原告邱揚欽安排10多位均未收費,伊已盡力。原告對伊提出之詐欺、背信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如係同時兼有「報告婚姻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理」之內容,因本質上係關於勞務給付之性質,且因婚姻居間係無償契約(民法第583條規定參照),即應認為係屬非典型契約中關於勞務給付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委託被告進行結婚相親約會之服務,由被告為原告2人聯繫安排原告與所要求與期望條件之女性約會,約定服務期間分別為2年、1年半,費用均為80,000元,原告邱揚欽已全數繳清,原告黃崐陽亦已繳65,000元,惟原告2人已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文書、原告邱揚欽轉帳繳款截圖、原告黃崐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原告2人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文書,原告邱揚欽與被告係約定:「 徐隆達玆 接受邱揚欽先生之委託參加結婚相親約會之服務,雙方權利義務如下1.目標:1年半內結婚(服務2年)。2.女生73以後..3.興趣..4.中鋼公司..5.今後安排不在收費,如求婚需幫可免費幫,如結婚需另包紅包。6.特別條款:中秋..如有..第1位須付成本費1600。7.贊助費80,000整已收。8.雙方同意以上。」另嗣後再補充約定:「因疫情之因素..合約..延長時間為113年4月25日」;原告黃崐陽與被告係約定:「徐隆達玆接受黃崐陽先生之委託參加結婚相親約會之服務,雙方權利義務如下1.目標:半年到1年結婚(服務2年)。2.職業..3.興趣..4.79.8~..中等身材OK。5.今後安排不在收任何費用,如求婚免費幫,如結婚為我安排需另包紅包。6.贊助費80,000整。7.好的女生好好把握。8.雙方同意以上(幫到結婚)(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要求退費」,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同時併有婚姻居間與事務處理之內容,且不可分割,而本質上係關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
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亦有明定。據此,兩造間簽訂之
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既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2
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即已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亦堪以認定。從而,兩造間之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既已法終止,原告2人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費用,即非無據。又兩造間之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係併有婚姻居間與事務處理內容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已認定如前;且依兩造間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2人給付被告之金額,名義上雖係載為贊助費,然同時約定「今後安排不在(按應係『再』之誤載,下同)收費」、「今後安排不在收任何費用」,應堪認原告2人給付被告之贊助費,性質上應係預付處理結婚相親約會服務
事務之必要費用,而非婚姻居間之報酬。故被告辯稱婚姻居間報酬已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之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雖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然兩造間契約終止前被告確已陸續多次為原告2人安排約會,此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縱然原告2人主張被告安排約會之對象非符合原告2人要求與期望條件,或被告係藉由臉書招募安排與原告2人約會之對象,亦無解於被告應已支付此期間處理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事務之必要費用。本院參酌原告邱揚欽與被告約定服務期間原為2年,嗣因疫情延長為3年(即36個月);原告黃崐陽與被告約定服務期間為1年半(即18個月),而迄至原告2人於111年8月5日終止兩造間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時,被告為原告邱揚欽處理該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事務之期間約為1年4月(即16個月),被告為原告黃崐陽處理該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事務之期間約為11月,應可認定被告為原告2人已支付處理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事務之必要費用以依約定服務期間比例計算為當,依此計算,堪可認定被告為原告邱揚欽、黃崐陽分別已支付處理結婚相親約會服務契約事務之必要費用各為35,556元(計算式:80,000元×16/36=35,556元)、48,889元(計算式:80,000元×11/18=48,889元),故原告邱揚欽、黃崐陽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費用即應分別扣除被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而分別得請求被告返還44,444元(計算式:80,000元-35,556元=44,444元)、16,111元(計算式:65,000元-48,889元=16,111元)。
四、綜上,原告邱揚欽、黃崐陽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給付44,444元、16,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