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40瓦燈臺」應更正為「40瓦檯燈」,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3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所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本次之竊盜犯行,係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盜,而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三十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其犯行尚屬輕微,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緩刑,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確有以其勞力回饋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輔導、監督其確實改過向善,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