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困擾,犯罪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回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無其他意見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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