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14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
)案件,應制作裁定書,裁定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
載其要領,本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明揭其旨。
二、違反本法之事實:
被移送人吳冠霖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
1把(刀刃長21公分、握把長15公分、已開鋒、前端尖銳,
下稱系爭刀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和街口時為
警查獲。
三、證據:
㈠、被移送人吳冠霖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系爭刀具及其相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工
作削除電線外皮需要,始將系爭刀具置於車上等語。然其自
陳為警查獲時正要前往友人住處聊天,且系爭刀具係置於駕
駛座旁等情。則其於非工作所需之休憩時間,攜帶總長度36
公分之銳利刀具置於身旁,駛經公眾場所,依其情形已有妨
害公眾安寧之虞,難謂具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之妨害程度,以及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各種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又扣案系爭刀具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有上開證據欄所列
事證可憑,並審酌宣告沒入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本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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