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欽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楊欽治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8時許,駕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及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於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距離上述施用海洛因後不久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暨於101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電子磅秤
1臺,繼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欽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2年7月10日、7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海洛因1包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於91年3月28日戒治期滿,惟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2年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1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欽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強制戒治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7頁)。其包裝袋亦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