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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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明人 莊榮癸
莊進益 莊寶貴 莊宛穎 施建宏 施彥旭 兼上六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榮癸等七人為被繼承人 莊張瑞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張瑞春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明人莊榮癸、莊進益、莊寶貴、莊宛穎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聲明人施建宏、施彥旭、 施羽彤 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代位其母施 莊秀月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等七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1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7年5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明人莊榮癸等七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