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
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民國90年12
月20日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250,71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23,810元為消
費款,另26,907元為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均未清償
,經原告屢催不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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