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29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95年3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99,418元(含消費款152,259元
、手續費45,784元、已到期之利息268元及違約金1,107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
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未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