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詎「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查鈞院於97年10月8日所送達之裁定係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所裁定駁回保全處分聲請,計一式二份,並未有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遑論原審所詎之附表,業經致電鈞院文股書記官查明,確係為鈞院疏漏。綜參上陳,抗告人聲請更生,尚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審審酌有所疏漏,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同法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曾於97年10月8日對抗告人寄送裁定二件,並由送達代收人 鄭瑞平 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屏院惠民信字第97消債抗49號函知抗告人如97年10月8日代收裁定確實僅為保全處分駁回裁定,請於本院所訂98年2月17日上午9時10分之調查期日攜帶該二份裁定正本到院,或如有見知收取文件過程之證人,亦請於上開期日偕同證人到庭說明,然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有98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亦無其他陳述可證明其抗告事由屬實,是其指摘尚難遽予採信,原裁定於法尚無從認定確有抗告人所指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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