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乃於民國98年4月6日時間內提出抗告,有郵政函件執據為憑。
郵政機關一直以來為老百姓與政府機關書信傳達具有公信力之單位,抗告人深信不疑。目前抗告人處於經濟擷据困境,實在無力花錢委任專業律師辦理更生程序,造成抗告人以為抗告截止日為98年4月6日向郵政機關收件之效力等同向鈞院提出之誤差,為此請求審酌抗告人係經濟弱勢者,在情理法允許下,給予最大的幫助,核准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及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又將抗告狀交付郵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竹市○區○○里○○鄰○○○街○○號4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2頁),是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係同年4月7日到達本院,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是日為其抗告狀提出於本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抗告狀,則非所問。抗告人提起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於98年4月9日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