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7日晚間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街與仁愛街交叉口處,見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沿仁愛路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竟起色心,意圖性騷擾,騎乘腳踏車至A女前方後,調頭往A女方向騎,並伸出右手欲摸A女,A女見狀亦調頭往回跑,甲○○騎乘腳踏車追隨A女至新竹市○○街與東大路交叉口處,自A女右側超越A女,並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突襲按摸A女右胸後往東大路逃逸,A女遂於後追趕,適為騎乘機車路過之 鍾清飛 所見,鍾清飛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追捕,嗣於附近某巷子內攔阻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A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