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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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煙蒂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壹包(拾叁點玖玖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煙蒂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壹包(拾叁點玖玖公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8日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又於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海巡署人員查獲,扣得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夾鍊袋3只、夾鏈袋4包、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煙蒂1個、葡萄糖粉(
13.99公克)1包、玻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瓷器研磨器1組,且徵其同意經採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俱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參偵卷第29至33頁、第17至20頁)及扣案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夾鍊袋3只、夾鍊袋4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1個、葡萄糖粉(13.99公克)1包、玻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於97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參偵卷第28頁、第52頁),又扣案之夾鍊袋2只、煙蒂1個,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至28頁),另夾鍊袋1只雖因粉末量不足,無法檢驗,惟係供被告分裝毒品使用後所留下,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由卷附之照片觀之,仍殘留有微量之白色粉末,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
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煙蒂1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且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葡萄糖粉
1包(13.99公克),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重分裝小包海洛因及預備供摻入第一級毒品內施用,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惟尚無證據足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留於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瓷器研磨器1組、夾鍊袋4包,既乏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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