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魏文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九八號函准,依法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並繼受其權利義務。而訴外人 梁興純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前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九八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變更借據契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九八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變更借據契約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借用人梁興純既未依約清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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