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暨「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與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顯屬過低,尚難認可其更生方案,爰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因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程序中債權人並無分毫受償,惟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且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可供部分償債等情,業經本院核卷屬實。從而,本院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況依債務人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其負債原因大都為餐飲業、超市、服飾、直銷郵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3C通訊業、小額借貸、旅館及郵購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債權人查報之刷卡紀錄附卷可稽,亦容有不當消費,奢侈浪費等情,合於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等亦已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旨,故債務人亦無證明可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情形,綜上,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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