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顏瑜萱 訴訟代理人 顏禾洋 被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及 黃堅王崇偉 應連帶給付原告506,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黃堅調解成立,並於112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王崇偉之訴(本院附民卷第41至44頁、第75頁),復於113年2月2日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04,060元(本院卷第7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秦慧君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