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告 林清萬
黃懷讚 張啟訓 黃啟禎 被告 陳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搭設之鐵皮圍牆及大門拆除、鋪設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290,24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日起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書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21,504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清萬、黃懷讚各17,356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啟訓17,357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啟禎39,84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9年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止按年度遭課徵之地價稅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52,000元(計算式:21,200元/㎡×960㎡=20,3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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