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進發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月29日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與其前犯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至96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口,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男子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01公克,驗餘淨重0.39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進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62至63頁、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第10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91頁)可參,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001公克,驗餘淨重0.398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1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9日釋放,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中」之男子(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因被告提供之資料不齊,致檢警機關未能因而查獲該男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426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自友人處受讓毒品而持有之,有礙毒品查緝,並危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001公克,驗餘淨重0.398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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