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興輔佐人林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興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木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 姚昌宏 開設之臺北市○○區○○街○○○號宏泰藥局將貨物放在店外貨架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姚昌宏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姚昌宏發現貨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昌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昌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 賴美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何宜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之照片2張、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44頁、第89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第7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各次行竊時間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爰一併特定,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各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107年11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並有失智情狀之身體狀況,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卷第45頁),輔佐人陳稱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由其子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本件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郭千瑄、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竊取物品│├──┼──────────┼───────────────┤│1│107年5月9日12時31分│2包399元之浴巾│├──┼──────────┼───────────────┤│2│107年5月13日16時14│3包399元之浴巾│││分││├──┼──────────┼───────────────┤│3│107年5月14日9時35分│3包99元之毛巾│├──┼──────────┼───────────────┤│4│107年5月14日18時44分│6包99元之毛巾│├──┼──────────┼───────────────┤│5│107年5月15日18時23分│8包99元之毛巾│├──┼──────────┼───────────────┤│6│107年5月16日11時6分│3包99元之毛巾、褲襪1包│├──┼──────────┼───────────────┤│7│107年5月16日17時14分│2包99元之絲襪、1包99元之毛巾│├──┼──────────┼───────────────┤│8│107年5月16日17時43分│3包99元毛巾│├──┼──────────┼───────────────┤│9│107年5月18日10時16分│好神拖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