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告 曾文振 被告 魏允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登記日期:民國48年6月8日,字號:板登字第000496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48.49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4號卷第9頁),可徵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相關登記,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360元,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48.4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地租價額之15倍為1,990,030元(計算式:27,360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8.49㎡×10%×15≒1,99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840,000元(計算式:171,000元/㎡×40㎡=6,840,000元)。是系爭土地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990,030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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