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朱慧玲
朱慧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鄭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9月17日北院錦92執甲字第25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兩造於98年間曾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以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嗣原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又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因被告曾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債權憑證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亦因此罹於時效,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朱慧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朱慧玲於98年間向被告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即原告朱慧玲向被告清償115萬5,000元,被告則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使原告朱慧玲得以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並非約定原告朱慧玲清償115萬5,000元後即得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所有債權,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成立任何和解之約定;又被告均有按期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以換發債權憑證,並無任何債權罹於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3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消滅,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於92年9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兩造於99年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塗銷原告朱慧玲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由原告朱慧玲逕行處分,原告朱慧玲並向被告清償115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固據上情而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之約定,即以系爭協議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之意思云云。惟就被告之處理逾期案件簽辦書(下稱系爭簽辦書)觀之,其上僅載明「經考量本案若經執行恐曠日廢時,且徒增執行費用,今債務人願自行處分不動產,可免延宕處分不動產之時效亦可確定回收債權,若同意所請,將可即刻回收呆帳1,155仟元,對本行債權之收回實較有利」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為收回呆帳,同意由原告朱慧玲清償115萬5,000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以利原告朱慧玲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無涉;再參諸系爭簽辦書之其他內容,亦未提及與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有關之文字,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不得曲解系爭簽辦書之文義內容,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2.又原告雖主張:當初係被告之員工向證人即原告友人 許小莉 表示給付115萬即可將所有債權全部清償,故請求傳喚證人許小莉,欲證明兩造間之約定非如系爭簽辦書所示,而係約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因原告朱慧玲給付115萬5,000元而消滅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系爭簽辦書係原告朱慧玲提出申請後,由被告負責經辦債權催收案件之員工上簽予主管,經被告各層級主管確認核可、用印並寄發予原告後,系爭協議始發生效力,兩造再分別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即原告朱慧玲給付被告115萬5,000元,被告則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縱原告朱慧玲於申請時曾與被告之經辦員工協商得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然因系爭簽辦書之內容非為如此記載,被告最終所核可之內容僅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全部債權,則原告所陳之協商內容縱或屬實,仍屬兩造協商之過程,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院自無傳喚證人許小莉之必要,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
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8日核發北院隆97執甲字第64692號執行命令。嗣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核發新北院102司執霄字第49996號執行命令。被告另於106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0月19日核發新北院霞10
6司執霄字第104561號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是依被告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過程觀之,被告均有於5年內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時效,則原告空言被告曾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使系爭債權憑證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