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程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程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入伍服役(嗣於106年8月1日以海軍中士階退伍),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1時許,在其服役單位所在之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校之靈甫樓5樓寢室內,將其所有不詳數量之大麻(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 洪湧淨 ,並與洪湧淨在該處一同施用大麻(陳韋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嗣經桃園憲兵隊接獲檢舉詢線查緝,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陳韋程於100年
6月27日入伍服役至106年8月1日退伍乙情,則有被告之兵籍資料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9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44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773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31頁),是被告本件轉讓大麻犯行之行為時及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又係於非戰時所犯,本件即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人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1頁),經核與證人洪湧淨於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至6頁、第24至25頁),並有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應任意助長其流通,竟仍恣意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數量亦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復衡酌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固請求就其本件所犯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較一般人更恪遵法律之規定,竟不知自重而犯本件,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袍,嚴重影響軍紀風氣等犯罪情節,認實不宜暫不執行刑罰,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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