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大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大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大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大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玩具商店內竊取動漫人物人偶模型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被告非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沒收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被告雖因本案獲得共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利益,被告既業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30,000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34號被告柯大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大中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6時21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和風狸小舖」商店,趁該店店員 盧志維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店內商品即動漫人物 艾斯 (型號:BANDAIPORTGAS.D.ACE,價格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娜美人偶模型(型號:
BANDAINAMI,價格2,600元)各1只,並以襯衫掩蓋而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柯大中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再至前揭「和風狸小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店內商品即BANDAISHF系列之動漫人物美國隊長(價格2,500元)及 珊璞 (售價1,500元)人偶模型各1只並以外套掩蓋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員警據報後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大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志維之指訴及證人 張家彬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