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哲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41號判決依序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前開拘役部分,迄同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另案代號0000000000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在徵得甲○同意後,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而與甲○性交;前後共3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上揭3次與甲○合意性交之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在前述103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30日止,3次與被告性交時,均僅14歲,是以被告於上揭時段內3次與甲○性交,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3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上揭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數次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當時係23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甲○原係交往關係,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其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不需要被告賠償,以後不要再見面就好了等語,並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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