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1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50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軒君與 洪敏程 間因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4年3月6日16時2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洪敏程,對其恫稱:「一天一封,我會讓你在英業達紅到發黑。」,表示將散布其他加害及不利於洪敏程名譽之文字,致使洪敏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敏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軒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卷宗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敏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12號卷第2頁背面、第21至23頁,偵字第10547號卷第101至102頁),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在 卷可佐 (偵字第10547號卷第24、25頁),被告以前述郵件內容恫嚇告訴人洪敏程,而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生名譽受侵害之恐懼,且該郵件內容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軒君以前揭所示之郵件內容恐嚇告訴人洪敏程,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軒君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因一時情緒失控,未經理智以上開郵件內容恐嚇告訴人洪敏程,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及壓力,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054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郭軒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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