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聶紹雄 被上訴人 陳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3月18日20時4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第一次倒車擦損上訴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二次回正後再倒車割裂系爭車輛,依社會經驗法則與常理判斷,系爭車輛明顯係遭被上訴人車輛倒車所撞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主張系爭車輛之擦撞割裂痕跡為白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與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判決違背社會經驗法則,即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元。
三、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係屬違背法令;然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依憑其於原審所提證據,泛言指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車輛倒車擦撞,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結帳試算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停車場及停車格現場照片,以及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害,不足以證明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倒車不慎碰撞所致;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上遺留之擦撞痕跡為白色,與被上訴人車輛係黑色不符等語為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之白色痕跡,係因停車場上方裝設之LED燈泡反光所致,並提出編號1至4等照片為證;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之完整停車輔助雷達系統檔案。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6日具狀抗辯系爭車輛擦撞痕跡為白色,與兩造車輛均係黑色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既未於原審105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以反駁被上訴人之抗辯,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依前揭規定,其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