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所載「於104年7月26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仍未能杜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家中有2名年約3個月大及2歲之幼子需由其夫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在案,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