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彰
劉運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柒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均沒收之。
劉運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柒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鴻彰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王鴻彰與劉運興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4行及第7行「香港六合彩及」應刪除;同欄第15行「美國職藍」應更正為「美國職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4年10月某日、105年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7時許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共同經營地下簽賭及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今彩539簽單7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均為被告王鴻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王鴻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運興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彰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4日止,提供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復自105年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雇用劉運興在該處負責把風及保管簽注單,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簽注二星每支80元,簽注三星及四星每支75元,賭客倘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王鴻彰提供之彩金5300元、55000元或70萬元,倘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簽注之賭金全歸王鴻彰所有。王鴻彰另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2月4日止,在上址,利用網路連線設備,登入「博金66」(網址:http://ag.bkd66.net/app/),經營美國職藍網路簽賭之賭博,賭博方法為:提供「博金」之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最低為100元、最高為3000元,倘賭客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王鴻彰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今彩539簽單7張及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鴻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今彩539簽單7張及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1張及網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鴻彰、劉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今彩539簽單7張及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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